(2015)中宁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与康炳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康炳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贾天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炳利,男,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康炳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宁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账号上的存款11450.73元予以冻结。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被原告录用为公司员工。2014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辞职。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14年工资11450.73元。同年7月6日,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再次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设立的账户打入工资11450.7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多发工资,但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发工资11450.7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被原告录用为公司员工。2014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的账号打入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工资11450.73元。2015年7月6日,因原告工作失误,再次向该账户打入工资11450.7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发工资,被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结算单一份、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代发代扣流水查询下载二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账户打入工资22901.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取得多发工资11450.73元,无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将原告重复发放的工资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发工资1145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炳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多发工资1145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康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