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玉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组团C分区C05-4/1号。法定代表人:冉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鸣,办公室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书。利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代理审判员吴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鸣,被上诉人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梅一审诉称:张玉梅于2014年2月20日到利济公司上班,从事点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某同,利济公司未依法为张玉梅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3月14日,张玉梅在上班时受伤,后被利济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友全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张玉梅、利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某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毋容置疑。故张玉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玉梅、利济公司之间从2014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利济公司一审辩称:张玉梅与利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玉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济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小型发电机油箱、机电产品(不含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及汽车零配件(不含发动机)、普通机械配件、农机零配件;货物进出口。张玉梅于2014年11月3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利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玉梅的申请请求。张玉梅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张玉梅陈述其经邻居王某介绍于2014年2月20日到利济公司上班,从事点焊工作,上班地点在重庆市××××家岗镇张家桥;其上班的厂房没有挂任何牌子,但是看到装产品的包装箱上有利济公司的名称;张玉梅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受伤,受伤后由利济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张玉梅送到医院治疗;张玉梅在出院后于2014年4月22日到利济公司财务人员黄利处签工资表并领取工资2200元;考勤是由班长隆怀正进行书面考勤。对此,张玉梅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以及证人徐某举示了盖有“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字样的工作证、劳某同书模板复印件。证人徐某陈述其于2014年2月24日到利济公司上班,从事磷化工作,于2014年8月8日离开利济公司;证人徐某还陈述张玉梅先于证人到利济公司上班几天,证人和张玉梅大概在2014年2月25日或26日在利济公司处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张玉梅所做的点焊工作和证人所做的磷化工作的车间基本上是挨着的;利济公司的考勤是由班长负责考勤;工资是签工资条领取现金;证人的工作证是在利济公司上班后一个多月后办理的。张玉梅还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及证人陈某出示了印有“利济公司”字样的工作服。证人陈某陈述其于2013年9月到利济公司上班,从事磷化工作,于2015年1月20日离开利济公司;证人还陈述其记不清楚张玉梅是什么时候到利济公司上班,张玉梅在利济公司上班二十多天后受伤;张玉梅上班的车间和证人上班的车间是挨着的;工资是签工资条领取现金;考勤是由班长负责考勤。张玉梅还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及证人王某出示了印有“利济公司”字样的工作服。证人王某陈述其于2014年2月8日到利济公司上班,又于2014年2月20日介绍张玉梅到利济公司上班,张玉梅与证人均从事的点焊工作;证人于2014年10月离开利济公司,其工作证在办离职时退还给了利济公司;张玉梅在上班几天后在利济公司处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工资是签工资单领取现金;张玉梅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受伤,因张玉梅上班不到一个月,因此,张玉梅领取工资的情况证人并不清楚。利济公司对张玉梅申请的三个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徐某出示的工作证及劳某同模板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陈某和王某出示的工作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利济公司为证明张玉梅、利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举示了由“黄利”签字的2014年度应付工资明细、花名册(打印件)、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应付工资明细(打印件)、黄利的入职员工登记表。张玉梅对花名册、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应付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利济公司自行制作的,且该证据上也没有张玉梅所申请的证人名字;对黄利的应付工资明细和入职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利济公司与黄利之间的关系,利济公司并未提交所有员工的工资明细和入职员工登记表。一审法院认为,张玉梅主张与利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玉梅作为权利主张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张玉梅申请了证人徐某、陈某、王某出庭作证,虽利济公司对证人的身份以及证言内容均有异议,但证人徐某出示了工作证、证人陈某和王某均出示自己的工作服,能够证明证人的身份,三位证人所作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利济公司举示的花名册、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应付工资明细,因系打印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利济公司举示的黄利入职员工登记表及2014年度应付工资明细,虽系原件,但不能达到利济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利济公司辩称张玉梅、利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某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张玉梅在利济公司处上班,接受利济公司的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玉梅提供的劳动也是利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张玉梅起诉请求确认张玉梅与利济公司从2014年2月20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玉梅与被告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20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利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驳回了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后经一审法院以(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其次,所有出庭证人,连证明自己身份都存在瑕疵,其证言的效力是明显较低的。被上诉人张玉梅答辩称: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举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证人徐某、陈某、王某的证人身份问题及出庭作证证言是否可得以采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张玉梅申请了证人徐某、陈某、王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当庭陈述了张玉梅和几名证人在利济公司工作的事实,张玉梅的工作性质,工资发放、领取情况。利济公司认为三名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利济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在二审过程中,利济公司坚持认为一审作证的三名证人身份不能认定,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利济公司称对于证人徐某出示的印有徐某字样且上面加盖利济公司公章的工作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公司员工登记没有徐某的信息,不认可徐某是利济公司员工。对于证人陈某和证人王某出示的绣有利济公司字样的工作服,利济公司表示外观和利济公司工作服一致,但是不认可单位将工作服发放给陈某,也存在他人在外仿制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证人徐某、陈某、王某为证明自己曾是利济公司员工已经举示了工作证或工作服予以证明,利济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印证,其理由分析亦与事实不符。三名证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利济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