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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海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2区翻身路75号市场监管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99089394。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丽莉,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春如,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海军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丽莉、赵春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的松岗沙溪所进行现场举报举报该辖区三鸟市场有无证的黑屠宰点,其屠宰的家禽为鸭,而且其屠宰量大约一天2000只。该所在接到举报后于10月份左右到达该非法屠宰点现场处理该黑屠宰点。至今被告未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予支付奖励的行为违法;二、依法支付原告奖励金十万元;三、依法支付本案受理费;四、因被告的行为违法致使原告失去了寻找违法线索的机会少了向深圳市检察院提供违法行为线索而少领取五十万奖励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五十万元的奖励金。上列合计六十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群众投诉登记薄。被告辩称,一、事实情况。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到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沙溪所举报三鸟批发市场光鸭场系无照经营,后该举报由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承办。接举报后,原深圳市市场治理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10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工作。经查,涉案三鸟店(王成文)确实存在无照经营行为,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将其查封,并作出处罚。该个体户王成文于2013年10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二、原告的举报不符合相关奖励规定。对于被举报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做出处罚。但并未有法律规定应对该类举报做出奖励,原告在举报时也未提出奖励要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2、群众投诉登记薄;3、立案审批表;4、调查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6、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7、《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8、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举报人身份证;10、缴款收据;11、信息公开申请书;1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13、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康达三鸟加工店注册登记信息。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到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沙溪所进行举报,在群众投诉登记薄上自行填写的投诉内容为:“三鸟批发市场光鸭场系鸭子屠宰场在该场所内未见其相关证件从事屠宰人员未办理相关证件在屠宰现场被宰鸭子随处可见其鸭子内脏乱扔屠宰现场脏乱差请相关部门处理……。”接举报后,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立案,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并于同日作出深市监宝处字[2013]0028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9日,王成文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松岗街道的山门第三工业区设立无名店从事家禽销售经营活动,在此期间违法所得100元。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王成文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500元。2014年2月11日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未对原告的涉案举报进行奖励。另查明,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2014﹞42号、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深编办﹝2015﹞2号文件精神,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派出机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部分职能,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市场和质量等领域的日常监管工作。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未对原告的涉案举报进行奖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职权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不予奖励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认为,并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对原告的此类举报进行奖励,原告在举报时也未提出奖励要求,因此未对原告进行奖励。原告称其举报符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有权获得奖励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奖励。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8月28日到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沙溪所举报内容为三鸟批发市场光鸭场系无照营业,要求查处,并未提到其他内容。目前暂无法律法规规定须对原告的此类举报进行奖励,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不予奖励的行为并未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金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支付奖励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奖励金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行为违法致使原告失去了寻找违法线索的机会少了向深圳市检察院提供违法行为线索而少领取五十万奖励金,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代理审判员 张  庆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渊博(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