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诚运物流有限公司,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72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诚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顺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诉前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诚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共计500000元及其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直至冻足1200000元为止(与另案一同裁定冻结)。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主持协调,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则放弃主张所有欠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2015)安岳民诉前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依法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按本金50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7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诚运物流有限公司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富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