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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世明、戚XX、郑金良与被上诉人刘永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世明,戚XX,郑金良,刘永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世明,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X,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良,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米皇装饰公司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丹,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章,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世明、戚XX、郑金良因与被上诉人刘永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世明、戚XX、郑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卢丹,被上诉人刘永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世明、戚XX、郑金良原审诉称,2010年3月14日,戴世明代表淮安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刘永章签订《建筑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开元公司负责装修刘永章承包经营的南京尚客快捷旅店,由戴世明作为开元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附件中对装修主体部分所包含的工程量进行明确。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刘永章的要求,增加了新建墙体封窗、体面抬高、外墙粉刷、地和墙面铲除等大量工程量,经开元公司核算,该部分新增工程量造价款为35.478975万元,但刘永章对增项款未予确认。2010年9月11日,戴世明代表开元公司与刘永章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但刘永章仅向其支付70.3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4.67万元以及增项工程款未支付。1、戴世明、戚XX、郑金良作为开元公司的股东,系适格主体。2011年6月29日,开元公司被注销,因工程余款及设计增项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开元公司在注销时遗留了其对刘永章的债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系为了便于工商注销登记,而且注销时开元公司与刘永章尚未结算,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未确定,虽然开元公司注销,其法人人格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2、戴世明、戚XX、郑金良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装修工程于2010年10月10日正式通过验收合格,刘永章已经投入使用,质保期为一年,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其最迟应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诉讼,(2013)宁民终字第2543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9月,而开元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8月22日将向刘永章主张债权的《申明》作为证据向刘永章及法院进行提交,明确即使开元公司主体不存在也将以股东的名义进行诉讼,至此,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其次,2012年3月份,股东已经以开元公司名义起诉刘永章,根据注销后公司债权由股东承继的原则,从2012年3月份启动案件也可以造成诉讼时效中断。3、装修工程存在增项工程,应按实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有附件,并没有附件1、附件2,刘永章提交的图纸系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向刘永章提交,该图纸所对应的报价为270万元,后刘永章认为价款过高,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对附件中的15项工程报价为12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第12条载明的系“做法说明见附件2”,该文本系从网上下载,双方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应当由刘永章提供并予以确认,刘永章从未给其任何图纸,增项工程系实际存在,刘永章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在竣工验收时也未拒绝,反而投入使用,视为其同意戴世明、戚XX、郑金良的增项施工,且从刘永章提供的给付邵海宁购买材料款的证据也能证明增项工程的存在,合同附件中仅对主要的材料单价进行约定,但是对于具体的分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这种情形下可要求按实结算。4、邵海宁的收款行为效果不能归于戴世明、戚XX、郑金良承担,其行为既不是有权代理也不是表见代理。首先,合同约定的开元公司工地代表为戴世明,戴世明、戚XX、郑金良从未授权邵海宁有代收款项的权利。其次,邵海宁并非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增项部分委托邵海宁施工,邵海宁系临时雇用人员。再次,《工程计算清单》和收款凭证表明刘永章明知需要工地代表戴世明签字确认,因此刘永章将工程款项交付给邵海宁并非善意,不能构成表见代理。5、刘永章主张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应另行提起反诉。关于增项,一楼大厅后增加通道(中山南路)项目不是走道,走道系三山街的大门通往宾馆;各窗户后增加封堵墙体及粉刷不属于砌墙工程中,“及窗”系笔误。关于增加房间项目,原先每层根据消防要求均为布草间,现刘永章要求更改为两个房间以及两个棋牌室,合同约定的更改房间不增加费用系指房间的格局和尺寸变化,不包含房屋的功能性质进行变更。关于刘永章提出的扫尾工程费用,在2010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以后,并不存在扫尾清单上列举的未完成工程,所有的项目在竣工前都已经经过刘永章的验收,53000元扫尾费用本身是否真实以及扫尾的施工方案是否合理,工程价款是否真实均无法确认,刘永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交接时遗留的工程质量问题到底有哪些,虽然竣工交接中双方约定一楼的工程均由刘永章解决,在总价中扣除,如确实存在返修问题,刘永章也应当将返修涉及到的具体内容、返修工程量、返修方案以及具体的返修价款通知戴世明、戚XX、郑金良,在征得戴世明、戚XX、郑金良的同意下,刘永章才能依据其自行委托返修所产生的价款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刘永章提出的返修费用,刘永章未提供证据证明断电跳闸系戴世明、戚XX、郑金良施工原因导致,即使确实是戴世明、戚XX、郑金良的原因引起,刘永章应当通知戴世明、戚XX、郑金良返修,只有在刘永章拒绝返修的情况下,才可由第三方采取合理的返修方案以及支付合理的维修价款进行返修。为了维护戴世明、戚XX、郑金良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永章向戴世明、戚XX、郑金良支付工程余款44.67万元以及增项工程款35.478975万元,共计80.14897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刘永章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刘永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永章原审辩称,1、对方主体不适格,双方系2010年10月10日进行竣工交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115万元,开元公司注销时三股东对于是否存在债权是确定的,虽然公司注销后股东享有公司的延续债权,但系指清算时遗漏的债权,而非明确的债权,对方明确其债权为0,是对双方所签订的115万元固定总价,以及刘永章向邵海宁所支付的所有款项的认可,认为双方的合同根据约定价格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所谓的债权。2、115万元系合同包死价,合同由主合同、附件1、附件2组成,附件1对主合同的项目及价格补充,并不代表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附件2系做法说明,戴世明、戚XX、郑金良应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其提出的增项在合同范围内,签合同时双方约定刘永章只要购买家具、床具就可以对外营业。3、关于戴世明、戚XX、郑金良提出的增项工程,其提出的一楼大厅后增加通道(中山南路),双方合同约定增加部分消毒间或更改房间或过道等不增加费用,且该通道属于大堂装修项目的走道项目,不属于增项;关于对方提出的各房间窗户后增加封堵墙体及粉刷项目,由于在交由对方装修前,刘永章已找他人将原窗户拆除,将窗洞交由对方施工,且附件1中约定砌墙工程包含将墙洞填补的工程,乳胶工程也包括窗户的粉刷,对方向刘永章提交的图纸清楚表明墙体、窗户粉刷,该项工程不属于增项;关于地面抬高项目,系对方为了省去清运垃圾的费用,直接将垃圾埋在里面直接擅自抬高,并未征得刘永章同意;花边金条、窗台石、挡水条、暗窗帘盒、地漏、软管、配电间门等都属于合同报价120万元中,不属于增项;关于东侧墙体外钢架隔层项目,附件门楼工程(加、架设2楼)包括对方主张的二楼配电房工程,该项目不属于增项;关于原旧墙面积及地面铲除部分工程,对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拆除工程;关于布草间、后增加房间项目,合同约定更改房间不增加费用,且合同约定包工料;关于消防通道系图纸约定的楼梯上楼消防通道,不属于增项工程;一层大厅接待处增加项目属于附件约定的大堂装修项目,大厅钢化玻璃门是属于大堂的门,隔断也是大堂的墙,不属于增项。4、对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开元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但开元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注销,法人资格终止,戴世明、戚XX、郑金良对于公司的注销以及债务的清理均为明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不同于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的分期付款,而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据实履行,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5万元,剩余110万元应当从2010年10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戴世明、戚XX、郑金良于2013年10月以股东名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3月28日以公司名义起诉系恶意起诉,不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5、邵海宁系装修工程后期的实际施工人,刘永章向邵海宁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过错,应在115万元中扣除刘永章向邵海宁支付的费用。由于6月底,戴世明不在施工现场,邵海宁系由戴世明找来,也告知刘永章方邵海宁系戴世明委托到现场施工,所有的地板、地毯以及后期的工程都是由邵海宁实际施工,在购买材料款中,刘永章有相应的选择材料的权利,最后定下来材料以后,由刘永章直接支付相应的材料款,为了便于最终在115万合同总价中结算,均由邵海宁出具相应的收条。第六、在2010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依然有零星工程需要完成,刘永章自行找他人完成花费53000元,该费用应在115万元中扣除。第七,在扫尾性工程全部结束后,在质保期内由于后续出现质量问题,刘永章另行找他人维修花费70510元,该费用应在115万元中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开元公司(乙方)与刘永章(甲方)签订《建筑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京市升州路51号的南京尚客快捷旅店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20万元,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包工料,主材,除家具,床具,电视,热水器);工期自2010年3月17日开工,于2010年6月17日竣工;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商定标准及按国家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开工前一天,甲方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和做法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指派陈士洲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等;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和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立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指派戴世明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严格按图纸和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付30万元,墙体砂浆粉刷完毕付4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按实付款2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20万元,质保一年无施工及乙方供材等乙方质量问题付清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若无质量工程,合同满一年结清质保金;施工工程范围内增加部分消毒间或更改房间或过道等不增加费用;甲方提供主材参考价格清单见附件1,做法说明见附件2;该合同同时附有甲方提供主材参考价格清单以及主体所包含项目进行列明,主体包含项目为:水电工程(强弱电、监控布线、不包含顶楼水箱及楼顶面配套设施)、砌墙工程(客房隔墙、卫生间隔墙)、及窗各楼层内热水备用管道、吊顶工程(大堂、客房、走道)、墙顶面乳胶漆、卫生间扣板、窗帘(卫生间浴帘、客房遮光窗帘)、电器工程(灯具、面板、排风扇、插卡取电面板)、瓷砖、走道地毯、踢脚线(走道不锈钢、护角不锈钢)、门楼工程(加、架设2楼)及大厅内装修、大堂装修项目(地面、墙面、吧台背景,门楼招牌、走道等)、防火门、材料送检、卫生间防水,该清单同时备注如附件中第5项乙方不做,工程总价应减去相应部分5万。关于“附件”双方各自手持一份内容签名完全相同的原件,只是上诉人手持一份抬头标注为“附件”,而刘永章手持一份抬头则标注为“附件1”。2010年3月16日,刘永章向戴世明支付30万元。2010年4月27日,刘永章向戴世明支付40万元。2010年8月20日,开元公司向刘永章发出《南京尚客快捷旅店增项清单》,载明24处增项及价格合计164810元,以上实收16万元,附有戴世明的工商银行卡号,并载明“甲方再付下余工程款5万元,乙方保证2010年9月10日完工,乙方委托邵海宁施工,余下原工程款完工验收付清(不计工程以上)”。2010年8月24日,刘永章回函,载明:你公司于8月20日交来的南京尚客快捷酒店装修工程增项清单,我酒店已将清单与合同作详细对照,你公司所列增项清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我酒店不予认可,合同附件1所列项目是双方对装修材料的价格及质量的约定,对于附件上所列的一些项目只是对合同的补充,不代表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全在此附件上,请贵公司客观对待,并加紧工程进度,尽快完工,及时通知甲方并与甲方一起做好书面验收交接工作,以免造成双方更多的损失。2010年9月12日,戴世明与刘永章签订《验收说明》,载明:工程还有部分项目没有完成,如:门头招牌没有安装、门头挡雨玻璃没有安装、浴帘未装等,部分项目需要整改,如:房间通电跳闸、抽查卫生间试用渗水,墙面因渗水和施工污损,门套脱落、卫生间尺寸及三层垫高未按图施工等,具体情况详见验收记录,记录中带圈的部分为各楼层、房间共同问题(验收记录共9份),综上验收情况工程不合格,需要尽快完成、整改。2010年10月10日,戴世明与刘永章签订《竣工验收交接》,载明:2010年9月12日确认的装修中存在问题,至2010年10月10日不亮灯具已修复,一楼门槛已嵌入地弹簧,大部分墙面乳胶漆已修补,墙裂缝已用乳胶漆修补,松动电源面板已修复,部分漏水龙头已修好,部分接口漏仍未处理,其他问题未得到解决,同时出现新的问题,如马桶进口小因管子扭曲而进不了水,水电图未交甲方,门防盗扣未安装等,双方商定存在的问题由刘永章解决,双方结账时按合同规定从总价中扣除,如遇刘永章解决不了确需开元公司解决的仍由其到现场解决。另查明,戴世明、戚XX、郑金良原系开元公司股东。开元公司无工装的资质。2011年6月16日,开元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回收债权0元,至本清算报出具之日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已清理偿还完毕,公司无负债,清算后的公司资产由股东分配。同日,开元公司向淮安市清河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债权债务清理文件,载明:开元公司申请注销,该单位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2011年6月17日,开元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一、通过公司清算组于2011年6月16日提交的清算报告;二、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决定注销开元公司。2011年6月29日,开元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再查明,戴世明、戚XX、郑金良申请对涉诉工程增项进行鉴定,江苏大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一层大厅后增加通道(中山南路)项目造价为35284.24元;各房间窗户后增加封堵墙体及粉刷项目造价为64163.64元;增加东侧墙体外钢架隔层(宾馆外东侧一、二楼配电房)项目造价为20130.72元;布草间、后增加房间项目造价为45483.75元;三层地面垫高项目造价为34901.67元;原网吧处增加及改造项目(后增加的消防通道)造价为1030.96元;一层大厅接待处增加项目的造价为9981.1元;合计共210976.08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内价格为115万元,均认可在115万元中扣除刘永章代上诉人购买的门锁、水电开关、开孔安装费用3万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刘永章提供邵海宁出具19张现金收条(时间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0月5日)证明刘永章向邵海宁支付本应由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132565元以及工程款152004元,经质证,戴世明、戚XX、郑金良认为,对于戴世明出具的3300元欠条以及门窗款结算清单上的戴世明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由刘永章垫付的门窗款为18000元,而不是刘永章所持有的单据上载明的37000元,其他收条是否系邵海宁本人所签,无法核实;装修工程项目代表为戴世明,邵海宁无权代收工程款,刘永章对于邵海宁无权收取工程款主观上系明知,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以上事实,有《建筑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单、增项清单及回函、《验收说明》、《竣工验收交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产品(门锁)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戴世明、戚XX、郑金良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开元公司于2011年注销,其对外申请注销的清算报告中显示债权为0,但戴世明、戚XX、郑金良作为开元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永章主张遗留债权。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诉工程于2010年10月10日竣工,但双方关于涉诉工程一直未办理结算,开元公司曾于2012年3月份向刘永章主张权利,后因开元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戴世明作为开元公司的股东参加庭审,其他股东亦在庭审过程中作出申明,故戴世明、戚XX、郑金良现起诉并非超过诉讼时效。开元公司不具备涉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开元公司与刘永章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开元公司施工完毕,在开元公司修复后经双方验收交接并已投入使用,戴世明、戚XX、郑金良有权参照合同向刘永章主张工程款。关于涉诉工程应付款数额的问题。开元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向刘永章出具了一份增项清单,刘永章于2010年8月24日及时回函不予认可该工程增项清单,开元公司也认可收到此函,但并没有回复。合同约定“开工前一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和做法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且2010年9月12日的《验收说明》中载明“三层垫高未按图施工”,故涉诉工程施工有图纸,现刘永章提供图纸一份,戴世明、戚XX、郑金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图纸不对应涉诉工程,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竣工交接时,亦未提及增项,故戴世明、戚XX、郑金良主张其施工中有大量增量工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涉诉工程应付款数额应为115万元。关于涉诉工程已付款数额的问题。虽然《南京尚客快捷旅店增项清单》上载明“乙方委托邵海宁施工”,但《建筑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戴世明为开元公司驻工地代表,之前刘永章均向戴世明支付工程款,刘永章未提供证据证明邵海宁有权收取材料款及工程款,刘永章可另行向邵海宁主张权利,故对于刘永章提出其向邵海宁支付的钱款应计算在已付款中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永章提出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以及验收合格后找他人完成工程费用的抗辩意见,刘永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戴世明、戚XX、郑金良存在施工质量的问题,故对于刘永章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戴世明、戚XX、郑金良提出门窗款应为18000元的主张,门窗款结算清单上落款签名系戴世明所签,该清单载明门窗款为37000元,戴世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门窗款实际为18000元,故门窗款应为37000元。戴世明认可3300元欠款,以及刘永章代戴世明购买的门锁、水电开关、开孔安装费用30000元。故刘永章已付戴世明、戚XX、郑金良工程款数额为770300元(700000元+3300元+37000元+30000元)。涉诉工程应付款为115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770300元,故刘永章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79700元。刘永章未支付工程款,戴世明、戚XX、郑金良有权要求刘永章支付利息,鉴于合同约定有“质保一年无施工及乙方供材等乙方质量问题付清5万元”,双方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故质保金5万元应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永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戴世明、戚XX、郑金良工程款379700元及利息(其中329700元、50000元,分别自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戴世明、戚XX、郑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戴世明、戚XX、郑金良负担6218元,刘永章负担5597元,鉴定费18000元由戴世明、戚XX、郑金良负担。上诉人戴世明、戚XX、郑金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增项款35.478975万元。其理由为:1、虽然对方没有承认增项工程的存在,但是通过现场存在的工程量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施工范围来看,确实存在增项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方应当支付增项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来看,现场确实存在增项工程,且有上诉人组织施工。根据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虽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从消防备案的图纸、施工照片与合同施工范围对比,也能反映出增项工程的存在。被上诉人是明确同意进行增项施工行为的,应当承担该部分工程款。司法鉴定机构勘察现场也能证明增项工程的存在。对方已经将涉案投入使用,在办理交接时并未明确提出不认可增项工程且要求上诉人进行拆除。2、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了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附件2:做法说明”并非涉案项目对应的图纸,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9月12日的验收说明直接推定“做法说明”即为图纸,且依据“附件2:做法说明”确定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附件2是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前期设计的一个方案,并非涉案合同中的做法说明,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且时间也在合同签订之前。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附件也仅有“附件”二字,被上诉人提交的“附件1”,明显是后加的1,虽然合同附则中有“做法说明见附件2”,但设计方案与做法说明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方案,且不存在“做法说明”这一文本。涉案工程竣工现状与《设计方案》中所标注的总体尺寸、功能区域、工程具体布局尺寸等明显不一致。“做法说明”并没有三层垫高的施工内容,并非本案工程的图纸。法院不能将对方提供的“做法说明”认定为本案图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定。被上诉人刘永章答辩称,其没有提起上诉不代表对一审判决认可。其认为一审对于增项部分没有认定是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相应的合同内容在双方合同附件以及做法说明中均已涵盖。上诉人所谓主张的增项义务无任何签证申请和经被上诉人确认的书面材料。关于做法说明是否是合同的附件以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认定该做法说明是施工范围的图纸,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是否存在增项,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增项款35.47897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合同内容,双方合同附则中有“做法说明见附件2”的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合同附件2为前期设计内容,不能按照附件2确定施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增项,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增项部分未有约定,但根据双方合同中附件1.1条装修项目的约定,明确有一个走道,原审勘察时也明确一楼大厅只有这一个走道,在合同订立当时已经将走道包含在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房间窗户后增加封堵墙体及粉刷项目,从原始结构图及墙体改造尺寸图中可以看出,需要将部分窗户两边封起,故窗户封堵墙粉刷是在原始设计中即存在。关于东侧墙体外钢架隔层及布草间的问题,双方合同第11条“其他约定”第1项中也有明确约定,即“施工范围内增加部分消毒间或更改房间或者过道不增加费用”。后增加的消防通道,都是在双方合同范围内。关于一层大厅接待处项目,在附件2做法说明里面有具体约定。一层大厅接待处,在附件1中也有约定。关于三层地面垫高项目,2010年9月12日的《验收说明》中载明“三层垫高未按图施工”,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且没有办理增项签证,其主张该项目为增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增项部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上诉人戴世明、戚XX、郑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