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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2年8月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8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于2015年7月18日9时许,驾驶红色隆鑫牌摩托车(车牌号京BY48**)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圣泉寺停车场西口外时,与潘×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潘×受伤。后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经认定:此事故由徐×承担全部责任,潘×无责任。被告人徐×的妻子代其于2015年8月18日与被害人潘×的近亲属签订和解协议,支付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138元,取得了韩书永等6人的谅解。被告人徐×于2015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徐×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