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祖勇与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勇,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16号原告唐祖勇。委托代理人刘明波。被告官峰。原告唐祖勇与被告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44.46方,每方1300元,共计木材款为57800元,被告未当即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合同书)一份,并约定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计算方式,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已付款30000元,剩余27800元及约定利息一直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28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官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44.46方,每方1300元,共计木材款为57800元,被告未当即付款,为原告出具一份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的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书,甲方唐祖勇《供应方》,乙方官峰(采购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从甲方处赊购木材44.46方,单价1300元,共计57800元,大写伍万柒仟捌佰元整,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计息方式: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官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该合同书官峰签名后面还注明“欠伍万柒仟捌佰元,已付叁万元正,有收到条”,原告陈述系被告欠款后经催要已付货款30000元,并在条上标明,现尚欠货款287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了货物理应得到相应的货款。被告官峰作为买受人,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合同书一份,实为一次欠款,明确了所欠的货款数额、欠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该货款的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祖勇货款287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乐审判员 张勤昱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