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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奇,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良、郑振,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奇及其辩护人罗良、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购毒人员郑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冰毒,“吴某某”经联系后让被告人林奇代为前往交易。后被告人林奇携带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共计149.24克)从福建省平潭县出发,乘坐小轿车到达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馨悦宾馆前路边,准备与郑某某进行交易,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奇身上查扣到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包(净重共计149.24克)。涉案白色晶状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8.1%、78.8%、77.0%。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奇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9.2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林奇从平潭运输毒品到福州,尚未进行交易即被抓获,系贩卖毒品未遂,运输毒品既遂。证人郑某某是引发本案的原因,郑某某本人系毒品贩卖人,且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减刑、立功设置陷阱。被告人林奇是在郑某某、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200克诱惑下,为获得利润才铤而走险。郑某某系特情人员,整个过程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客观的行为并非其真正意愿,被告人林奇系一念之差,应当对被告人林奇从轻处罚。吴某某尚未到案,本案毒品的提供人及联系人均不是被告人林奇,只能认定被告人林奇为非法持有毒品,请求法庭将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林奇没有运输的故意,只是因贩卖毒品的故意才把毒品从平潭运输到福州,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系牵连犯,应当择一处罚。被告人系长期吸毒的瘾君子,这次如果不是特情人员的引诱,不会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200克的量过大,如果特情人员要求要5克,则被告人林奇可能不会去贩毒。本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购毒人员郑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冰毒,“吴某某”经联系后让被告人林奇代为前往交易。后被告人林奇携带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共计149.24克)从福建省平潭县出发,乘坐小轿车到达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馨悦宾馆前路边,准备与郑某某进行交易,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奇身上查扣到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包(净重共计149.24克),同时查扣到CHANGYA黑色直版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小米手机盒一个。涉案白色晶状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8.1%、78.8%、77.0%。查扣的毒品已缴交福州市仓山区禁毒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奇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陈某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尿检报告书、电话通讯清单、现场平面图、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1550号检验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同案人吴某某未到案,被告人林奇不是毒品的提供人及贩毒的联系人,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吴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告知贩毒,后被告人林奇按同案人吴某某短信交代的地点,携带毒品从平潭雇了小轿车来到福州首山路附近交易时被抓获。被告人林奇事前知道贩卖毒品后,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奇没有运输的故意,只因贩卖毒品的故意才把毒品从平潭运输到福州,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系牵连犯,应当择一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第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林奇就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贩卖和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应当按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并列确定罪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9.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奇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过程均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查扣而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辩护意见已进行了综合评判,其余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CHANGYA黑色直版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小米手机盒一个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珲人民陪审员  卓灵莹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