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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朱中琴,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许铃,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琴、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长期以来实施家庭暴力,随时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为了儿女,希望被告能改正,曾经找村、组干部和双方父母劝说、协调,被告便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是,保证书写后,被告变本加厉,半夜三更提刀打杀原告,原告为了生命安全,只得离家外出,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余某丙、余某丁随原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8年3月6日,双方自愿到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余某乙;2009年4月9日,生育双胞胎,取名余某丙、余某丁。婚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和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和《检讨书》。2014年1月15日,原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检讨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原、被告理应倍加珍惜,不应轻易提出离婚。今后,原告与被告应当多加强沟通、交流,不计前嫌,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