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X与彭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彭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95号原告:XXX,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束道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峻,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XXX诉被告彭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束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峻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当时考虑到双方关系很好,没有在借条中注明利息,但双方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余下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未还款,甚至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0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后期利息按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峻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彭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XXX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彭峻”。当日,原告妻子孙某某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93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彭峻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X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彭峻”。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XXX与孙某某的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但原告仅能提供293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7000元差额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彭峻实际向原告XXX借款293000元。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偿还本金。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了涉案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自称被告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过利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930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70元,原告XXX负担1652元,被告彭峻负担6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思尧人民陪审员 台 蔚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