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5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吕坤峰与刘美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坤峰,刘美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508号原告吕坤峰,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光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佳,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陈继红,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坤峰与被告刘美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吕坤峰委托代理人夏光辉与被告刘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坤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之后生活在一起,2005年生有一子,2007年举行婚礼(没有登记领证),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手。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所有收入全部放在一起,共同消费。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以65000元向田勇鹤购买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京×1)一辆,所有权转移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变更为京×2。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分手,分手时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该车归原告所有。因受北京市小客车过户条件的限制,��以该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一直由原告使用。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张亚飞借款113000元现金,加上自有的7000元现金,以15万元价格,通过中介人吕云福,用以车换车找差价方式(3万元)向张玉龙购买丰田锐志轿车(原车牌为京×3)一辆,张玉龙当天交付丰田锐志轿车。原告购买丰田车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后,因北京市小客车购买指标限制,原告把该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更换为京×4丰田车实际上占用一个小客车指标。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15)海民初字第03255号,要求原告返还车牌为京×4丰田车,此案经过两次开庭,原告在一直主张反诉,请求确认京×4丰田车的所有权,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受理,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处理。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合同法》及公安部的文件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丰田锐志轿车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对此车享有合法物权。虽然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限制,原告所有的丰田锐志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这样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不影响原告对此车享有的合法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丰田锐志轿车(品牌型号TV7250S4SPD,发动机号码C×)及车牌京×4归原告所有。被告刘美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车辆和牌照归被告所有,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坤峰与被告刘美佳2004年左右开始同居,2005年生育一子吕军帆,2011年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原告称在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以65000元从田勇鹤处共同购买车牌号为京×2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车辆登记在刘美佳名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用北京现代汽车折价30000元并自己支付12万元购买本案涉诉的车牌号为京×4的丰田汽车一辆,用车号京×2置换成京×4。被告称,北京现代牌汽车系被告个人购买,且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北京现代牌汽车置换成丰田锐志轿车,并且除了置换北京现代牌汽车的现金之外,其他车款均由吕坤峰所出,但吕坤峰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认为丰田车牌照及丰田牌汽车行驶证在刘美佳名下,应为被告所有,并要求法院调取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备案的丰田车交易的登记。2015年9月,原告持诉请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另查明:京×4的丰田锐志轿车的品牌型号:品牌型号TV7250S4SPD;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C×。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买卖合同、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吕坤峰与刘美佳2004年左右开始同居,2011年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虽然原被告针对北京现代牌汽车是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一方财产有争议,但并不影响吕坤峰具有对该车辆的处分权。吕坤峰将北京现代牌汽车置换成车牌号为京×4的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总价15万元,北京现代牌汽车折价3万元,丰田锐志牌汽车系吕坤峰单方出资12万元,虽然置换用了北京现代汽车的3万元车款,本案中丰田锐志轿车确认归吕坤峰为宜,刘美佳可另案主张北京现代牌汽车所涉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丰田锐志轿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京×4的车牌号,因登记在刘美佳名下,且吕坤峰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车牌号归其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车牌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三条、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丰田锐志轿车(品牌型号TV7250S4SPD;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C×)归原告吕坤峰所有。二、驳回原告吕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吕坤峰负担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美佳负担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