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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梁某,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周某,女,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梁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年底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帅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新民初字第825-1号原告梁某,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棠村镇棠村小张庄。身份号码41282819610716241X。被告周某,女,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棠村镇棠村小张庄。身份号码:41282819600714242X。原告梁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陈新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王九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