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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2015年7月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丁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网络多次为卖淫女张某联系、介绍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成获利。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李某的要求下,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介绍张某与李某进行卖淫嫖娼一次。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安某与郝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李某、郝某、安某、陈某、司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较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络介绍张某向陈某卖淫一次,得赃款300元。此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通过网络介绍张某向陈某卖淫一次,得赃款300元。2、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在李某的要求下,让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介绍张某,由张某向李某卖淫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700元。3、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安某向郝某卖淫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介绍,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并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了上述钱款。证人安某、郝某的证言均证明,其二人通过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均证明,其于上述时间介绍卖淫女卖淫。(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李某、陈某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陈某、李某互相进行了辨认;郝某对王某乙进行了辨认。(6)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明二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淑侠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