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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贾文进与曹生、曹守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进,曹生,曹守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神民初字第62号原告贾文进,男,1991年2月26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现居神池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谢元明。被告曹生,男,1962年1月22日生,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现居本村。被告曹守业,男,1983年9月7日生,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个体养车户,现居本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曹生是父子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责人袁启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进与被告曹生、曹守业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进的委托代理人谢元明、被告曹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进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曹生驾驶实际车主曹守业经营的车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承包的×××-×××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49km+150m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实际车主是郭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承保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文进、乘车人胡党华、胡拓、毛俊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140927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贾文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先后入住神池县人民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发生医药费11119.71元,经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文进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65238元。被告曹生辩称,同意赔偿,我与曹守业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曹守业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应核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和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不能赔偿,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医药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住院伙补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其它主张应有法定证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贾文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二、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四、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五、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赔偿明细为:医药费11119.71元、护理费60×27476÷365=4500元、住院生活费9天×20元=1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120天×54751÷365=1800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户口证明证明农户无异议、驾驶证无原件核对不认可,也不能证明从事什么职业,需要交通运输资格证,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多人受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医药费中有25元不属医药费,是复印费,也没有盖章,不属赔偿范围。对鉴定书属于一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赔偿明细认为医药费除25元外其它票据以法院核定为准,护理费60天没有依据,应当是45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以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没有依据,户口是农户,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按农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应酌情核减,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曹生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曹生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原告贾文进对保单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对保单认可,没异议。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曹生驾驶与被告曹守业合伙养的×××-×××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49km+150m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贾文进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文进和另外三名乘车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140927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贾文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池县人民医院和朔州市人民医院共花医药费11095.01元,共住院9天,出院后于2015年2月2日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贾文进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6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花鉴定费2500元,被告曹生和曹守业系父子关系,合伙经营车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到2015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贾文进系农业户口,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肇事车辆×××-蒙JA3**该车辆的登记注册所有人乌兰察布市兴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生在庭审中也不要求该登记注册所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生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贾文进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曹生和曹守业作为车辆经营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作为承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722.22元+10372.79元=110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180元、护理费45天×27476/365=3387元、营养费75天×30元=2250元、误工费90天×29661/365=7113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20年×10%=14308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833.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84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838.01元的70%,即17386.6元,由被告曹生和曹守业承担2500元的70%即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进184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进17386.6元。二、由被告曹生和曹守业赔偿原告贾文进1750元。三、以上确定的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曹生和曹守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宇红人民陪审员王淑英人民陪审员刘新文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赫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