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志强、沈复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组织结构代码:16861312-6。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强,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复英,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志安,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维安,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刚,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志强、沈复英、徐志安、王维安、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王维安、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强、沈复英、徐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徐志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志强提供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12.6%。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复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徐志安、王维安、王志刚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徐志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徐志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志强、沈复英归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93743.89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徐志安、王维安、王志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强、沈复英、徐志安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维安辩称,担保属实。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字。我现在没有钱还。被告王志刚辩称,担保属实。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字。我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志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志强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2.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志强之妻沈复英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成员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安、王维安、王志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徐志安、王维安、王志刚为被告徐志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志强发放了借款199000元,徐志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93743.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强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志强提供借款后,被告徐志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沈复英作为被告徐志强之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志安、王维安、王志刚作为被告徐志强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强、沈复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强、沈复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93743.89元。二、被告徐志强、沈复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97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徐志安、王维安、王志刚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强、沈复英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1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徐志强、沈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审 判 员 李敦刚人民陪审员 于恩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