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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李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李楠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静,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以下简称“健美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楠在原审时诉称:要求被告退还骗取的预付款1240元,根据消费者协议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37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5元,律师费300元。健美中心辩称:我与物业有合同约定,定在2015年5月31日结束提前三个月洽谈续租事宜,并且我们一直在洽谈,至今为止物业并未与我们有任何书面终止合同的告知书。从物业告知我们被迫接受之后,我们在三个月末进入会员善后处理工作。有两种方案,一是转会,转让瑞德会或者是铁西万达店或者千姿汇。第二个选择是退款,参照相同期限通年卡售价以及减去制卡费50元扣除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原告在我处办理二年期健身卡属实,剩余十二个半月,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退费,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在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同意按合同返钱或按合同转会。详见答辩状及情况说明。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鲲鹏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被告鲲鹏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租赁期满未能续租停止营业。原告李楠于2014年2月在被告上述俱乐部办理了健身会员卡一张(卡号为892710),交纳会费2030元。双方签订的入会申请表中载明:三年活动卡,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原告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即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健身卡消费余额1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健身卡属于2030元三年活动卡,共计36个月,平均到每月为56.4元,原告实际使用了14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剩余22个月的会员费余额为1240元,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鲲鹏中心返还原告李楠办理健身卡的费用1240元。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入会协议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计算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违约在先,不属于会员申请退费的情形,故不能参照入会协议中关于会员申请退费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入会协议中约定可以变更运动场所,可以为原告办理转会的抗辩意见,因入会协议中的变更运动场所属于运动场地的临时性变更,服务合同中提供的健身场所应为固定的场所,被告提出的转会不属于运动场所的变更,而是服务主体的变更,不能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3720元,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原告的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律师费无约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楠入会费1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健美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723.7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上诉人包时会员卡499元、季卡799元、半年卡899元、年卡1,490元、2年卡2,090元、3年2490元六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理包时会员为期三年会费为2,030元,使用期限起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上诉人原经营场所于2015年5月31日停止营业。新经营场所于2015年1月试营业,2015年4月正式营业。被上诉人在原经营场所共使用了15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而不是原审中的14个月。故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723.75元。被上诉人李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李楠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入会申请表、会员入会协议,健美中心提供的现金退款明细、转会人员名单、转店协议、项目转让协议、转会会员登记表、致澳瑞特健身会所会员一封信、通知、公告、报纸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健美中心在鲲鹏小区开办健身俱乐部,被上诉人李楠在该俱乐部办理会员卡,双方间签订了《入会申请表》和《会员入会协议》,建立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上诉人所租用房屋到期,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健身服务,致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返还健身卡上的余额,该请求应予支持。现争议的问题是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按照办卡时交付的金额、所办理健身卡的期限,平均到每个月,扣除实际使用的月份后,计算健身卡的余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会员入会协议》约定,按照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费标准后计算消费并扣减,计算返还余额。因上诉人主张的该扣减方法是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申请退卡的退费方式,而本案属于上诉人不能履行健身服务合同,构成违约,致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该退费方式。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办理健身卡时,已向被上诉人讲明,所办健身卡都有赠送的时间,现被上诉人申请退卡,应当将赠送部分扣除后,计算返还健身卡的余额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看,仅有交纳健身卡金额和健身卡使用期限,没有约定赠送时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办理健身卡时存在赠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赠送时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实际消费时间应为15个月的主张。被上诉人是2014年3月1日在上诉人处办理的消费服务卡,至2014年5月31日停止使用,故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消费服务卡的时间是15个月,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4个月,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应予调整,应在原判结果上扣减一个月56.4元的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李楠入会费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