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敬义与王敬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义,王敬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王敬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若东,男,汉族。被告:王敬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君,男,汉族。原告王敬义诉被告王敬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若东,��告王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义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住房相邻,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东侧,两家房屋中间南侧和北侧各有一堵共同的墙壁。2014年6月被告将北侧共同院墙扒掉,向西挪动约35公分,紧挨原告东北墙角,该墙8米长,挪动后强占原告家自留地约3平方米。再则原告家烟囱建在东墙外,被告挪墙后又影响原告每天掏炉灰。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该墙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无动于衷,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应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墙恢复原状。原告王敬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我家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的事实。被告王敬祥辩称:原告��说与事实不符,第一次诉讼的时候诉状说的是南侧和北侧有一堵共同的伙墙,南墙是原告砌的,地方是共同的,墙体一家一半,由南到北都是共同的,北墙是我家砌的,地方也是共同的,有原始房照为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北墙是2012年砌的,按原始老墙根砌的,没往西挪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相邻的北侧院墙位置发生争议,属于对土地界限产生争议,而就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的,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原、被告应先行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敬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敬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