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进富与赣榆区城西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富。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区城西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二高庄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刘朝诗,村长。上诉人徐进富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区城西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高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9日,徐进富任城西高庄村委会负责人。2013年8月29日,城西高庄村委会分二次向徐进富借款39782元、1.8万元,共计57782元,并立下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2份交徐进富持有,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徐进富分别从城西高庄村委会处支出现金1040元、15600元、4424元,共计21064元,后经徐进富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一审庭审中,徐进富提交自来水收据单据、国土资源局城西国土所出具的收据、案外人李家春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其为城西高庄村委会垫付水费、向国土所交纳为他人办证费共计6000元,该6000元系徐进富向案外人李家春所借;徐进富另提交2013年9月出具的借款证明1份,证明城西高庄村委会向徐进富借款共计63782元,并约定月利率20‰,但借款证明内容均由徐进富自己书写,且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对此,城西高庄村委会均不予认可,认为徐进富提交的水费、办证费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城西高庄村委会向徐进富借款,另,借款证明系由徐进富在任职期间自己书写,从形式上看是先盖章后写内容,均不能证明徐进富的证明目的。城西高庄村委会提交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支出凭证3份、付据、收条各1份,证明城西高庄村委会已向徐进富偿还现金共计39064元。另,城西高庄村委会水费由其自己所交,对此徐进富均不予认可。徐进富认为城西高庄村委会提交的3份支出凭证均系村里为做账所用,其并未从城西高庄村委会处领钱,城西高庄村委会提交的付据系徐进富履行职务行为时村委会应支出的相关费用,另,城西高庄村委会交纳水费的收据为2012年,徐进富为村委会垫付水费是2013年,故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城西高庄村委会分两次向徐进富借款共计577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徐进富有权随时向对方主张权利。城西高庄村委会应当在徐进富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徐进富在出借款项当日从城西高庄村委会处领取现金共计21064元,其中1040元系徐进富出借款项之前领取,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城西高庄村委会尚欠徐进富借款37758元(57782元-1.56万元-4424元)。徐进富称为城西高庄村委会垫付的水费、国土证代办费共计6000元,因徐进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城西高庄村委会所欠,故本案不作处理,徐进富可另案主张权利。徐进富提交的借款证明中,约定城西高庄村委会共欠徐进富借款63782元、月利率20‰,因该份证明系徐进富在任职期间自己出具,且系先盖公章后书写内容,故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城西高庄村委会辩称,已向徐进富偿还借款共计39064元,因城西高庄村委会提交的其中一份支出凭证系借款时间之前,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城西高庄村委会辩称为徐进富支出医疗费1.8万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因城西高庄村委会提交的付据中明确注明系支出案外人闫合伦与徐进富二人的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城西高庄村委会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徐进富要求城西高庄村委会偿还借款637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城西高庄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进富支付借款本金3775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徐进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9782元,另欠其工资等21064元,共计57782元,被上诉人没有向其还款21064元事实。另外,被上诉人还欠其垫付水费款等6000元。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证明》不予采信,显属误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城西高庄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城西高庄村委会向上诉人徐进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其欠款57782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分别领取款项1.56万元和4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没有实际收到该两笔款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提出其提供的《借款证明》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垫付的水费款6000元等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徐进富提交的《借款证明》明显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进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