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葛静茹与李小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葛静茹,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岐,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葛静茹与被告李小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静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静茹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石子,石子款被告未及时给付,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并注明欠料款数额为10000元,有被告的亲笔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料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葛静茹经销石子期间,被告李小岐从原告葛静茹处赊购石子,并由原告负责将石子送至被告的工地,以上石子合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原被告未能及时结算,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小岐为原告出具欠料款壹万元的凭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料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子,并为原告出具所欠料款凭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岐给付原告葛静茹所欠货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限被告李小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