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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及辩护人李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荣驾驶粤W055**号大客车(核载53人)搭载56名乘客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南路12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该处的限高龙门架而肇事,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蔡某某(女,殁年21岁)、彭某甲(女,殁年23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张荣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彭某甲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赖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黄某某、雷某某、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伍某某、蓝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分析,肇事汽车距离碰撞地点100米处、22.6米至100米路段的行车速度分别为28.4KM/H、36.7KM/H。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张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荣及所在单位和彭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39000元,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何某某、黄某某、蓝某甲、余某某、赖某甲、罗某甲、雷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李某某、伍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蔡某某的近亲属68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赖某甲、伍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华南理工大学汽车技术中心出具的《车速分析报告》、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验车情况》、医疗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车上人员信息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罗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出具的(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发票及收据、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傅某某、周某乙、罗某乙、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乙、梁某甲、郭某乙、林某甲、刘某甲、杨某、彭某乙、区某某、蓝某乙、黄某、陈某乙、胡某甲、吴某某、赖某乙、林某乙、欧某甲、梁某乙、赵某、施某某、王某乙、郭某丙、温某、陈某丙、张某丙、周某丙、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邓某某、范某某、胡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证人欧某乙、覃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蔡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张荣予以谅解,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张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荣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被告人张荣的辩护人辩称其积极协助赔偿、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张荣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张荣及辩护人均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