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东山横汀154号其家中,容留谢某乙以冰壶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东山横汀154号其家中,容留谢某乙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东山横汀154号其家中,容留谢某乙以冰壶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人谢某乙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