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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73号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猫山。法定代表人陈玉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泉,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杨柳街*号*单元**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刚,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铝兴商路*号*单元*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青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超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厦耳村关口组。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泉、侯刚,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阳极提升框架、出铝抬包购销合同》、《四爪钢爪购销合同》、《流铝口盖合同》等六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阳极提升框架、出铝抬包、四爪钢爪、流铝口盖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312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312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2444.01元(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欠款是确实存在的,只要有我公司即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材料都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贵阳白云铝工业设备制造厂(供方)与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阳极提升框架、出铝抬包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于2012年9月15日前向需方交付阳极提升框架二台、出铝抬包四台;货款总金额人民币96万元。2012年7月12日,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贵阳白云铝工业设备制造厂发去《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订单》一份。订购A管、B管、C管各5件,总重量6吨,总金额人民币12400元的抬包吸铝管。2012年8月3日,贵阳白云铝工业设备制造厂(供方)与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出铝抬包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于2012年10月15日前向需方交付出铝抬包四台,总金额人民币26万元。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21日,贵州华元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需方)分别签订《四爪钢爪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供方于2013年3月18日前、2013年4月20日前向需方交付数量250个,货款人民币39万元;数量200个,货款人民币30万元的四爪钢爪。2013年4月16日,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贵州华元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去《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订单》一份。订购数量20套,重量6吨,总金额人民币13600元的流铝口盖。以上合同及“订单”亦对货物质量、技术要求,交货地点及包装要求,产品检验,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贵阳白云铝工业设备制造厂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华元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账户变更为52001463836052502528;于2014年8月20日将公司名称贵州华元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在使用公司名称),公司账户沿用52001463836052502528;同时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以上信息变更情况及时书面告知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又查明,根据以上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货款支付的期限全部届满及条件全部成就后,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陆续就四份合同及二份“订单”向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63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诉讼中,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判令被告支付62444.01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变更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阳极提升框架、出铝抬包购销合同》、《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订单》、《出铝抬包购销合同》、《四爪钢爪购销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企业询证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务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确认的《阳极提升框架、出铝抬包购销合同》、《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订单》、《出铝抬包购销合同》、《四爪钢爪购销合同》等六份合同及“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尚未支付的货款问题。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3120元,已构成违约;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应向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63120元货款。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被告在签订、确认合同与“订单”时,虽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属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本院确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就不支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在诉讼中,原告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62444.01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变更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63120元;二、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铝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9440.52元(以所欠货款463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28元,邮寄费54元,总计人民币4582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德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XX(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