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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忠廷与余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廷,余华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321号原告李忠廷,男,195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影(系原告李忠廷之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余华菊,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青(系原告余华菊之夫),198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廷与被告余华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影、被告余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青、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廷诉称:2014年12月3日,李忠廷与余华菊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白庙村北十字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余华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余华菊和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李忠廷医疗费46005.28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217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损失财产费2300元,护理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97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华菊辩称:不同意李忠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第一次处理是判令李忠廷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又改判余华菊负全部责任;其次,事故发生之初,余华菊多次要求李忠廷去医院检查身体,李忠廷均表示身体没有问题,直至12月9日下午余华菊才得知李忠廷肋骨骨折等,余华菊认为李忠廷所治疗疾病是在事发6天后发生的,与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且李忠廷所治疗疾病包含高血压,该部分医疗费用更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李忠廷所治疗伤情是在交通事故发生6天之后,且其并不能证明其所受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30分,余华菊驾驶松花江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白庙村北十字路口时,与李忠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忠廷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余华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忠廷当日自行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中心卫生院就诊,长子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处理意见为:1.按时服药,3天后复诊;2.右胸部4、5肋不除外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CT检查。2014年12月6日,李忠廷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2014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出右侧第4、5肋骨骨折。李忠廷于2014年12月10日入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李忠廷为治疗疾病共计支出医疗费46005.28元(含肋骨固定带费用)。余华菊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客车(车牌号:×××)在华安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余华菊虽然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华安保险公司和余华菊,其中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余华菊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李忠廷主张医疗费46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忠廷主张护理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和护理需要,本院对其护理期酌定为20天,每天120元,共计2400元;对于李忠廷主张交通费21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复诊次数和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李忠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为两处肋骨骨折和肩袖损伤,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李忠廷主张车辆损失23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并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坏情况,但考虑到其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和使用年限,本院对其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对于李忠廷主张误工费13500元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华菊和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李忠廷所受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的主张,通过审查李忠廷的诊断证明,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忠廷一直在积极的就诊,且余华菊与华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故对余华菊和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余华菊主张李忠廷治疗伤情的费用含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此次交通事故李忠廷总损失共计54305.28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47905.28元(医疗费46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5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三项损失中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16400元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的37905.28元,应由余华菊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华菊赔偿原告李忠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万七千九百零五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忠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李忠廷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余华菊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