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洲,张蒙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和洲,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南县人,农民。200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卫国、李扬,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蒙军,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运城市盐湖区人,住盐湖区槐树凹,农民。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世宁、乔当清,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国宏、王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和洲及其辩护人范卫国、李扬,被告人张蒙军及其辩护人乔当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蒙军在盐湖区潘多拉酒店门口数次共卖给仇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0余克,每克400元;8月份被告人张蒙军在盐湖区紫荆花酒店门口卖给仇芳某甲基苯丙胺2克,每克200元;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蒙军在运城机场大道高速路入口卖给仇芳某甲基苯丙胺3克,每克200元,仇芳某全部吸食。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电话协商,被告人赵和洲从湖南带甲基苯丙胺到运城由被告人张蒙军出售,二人各赚取相应利润。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和洲从湖南岳阳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大巴往运城走,被告人张蒙军驾驶王国某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到河南平顶山高速路服务区接应赵和洲。当晚23时,公安机关在平陆县高速路收费口将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抓获,当场从赵和洲携带的红色布袋及眼镜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七袋,共计482.12克。经鉴定七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和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同时又构成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蒙军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和洲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和张蒙军商量贩卖毒品,只是带了一点毒品让张蒙军看看,也不知道带了那么多毒品。被告人赵和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赵和洲犯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公安机关没有在现场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没有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没有在现场对赵和洲进行讯问,没有让赵和洲现场指认毒品,没有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进行鉴定的毒品与现场扣押的毒品不具有同一性。本案中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不能排除赵和洲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性。被告人张蒙军当庭辩称自己没有与赵和洲商量贩卖毒品,不知道赵和洲携带毒品,自己也没有卖过毒品给仇芳某。被告人张蒙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蒙军犯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蒙军在运城市盐湖区潘多拉酒店门口数次共卖给仇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0余克,每克400元;同年8月份被告人张蒙军在运城市盐湖区紫荆花酒店门口卖给仇芳某甲基苯丙胺2克,每克200元;同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蒙军在运城机场大道高速路入口卖给仇芳某甲基苯丙胺3克,每克200元。以上毒品仇芳某全部吸食。被告人赵和洲和张蒙军在狱中服刑时相识。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电话协商,由被告人赵和洲从湖南带甲基苯丙胺到运城由被告人张蒙军出售,二人各赚取相应利润。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和洲从湖南岳阳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大巴往运城走,被告人张蒙军驾驶王国某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到河南平顶山高速路服务区接应赵和洲。当晚23时,公安机关在平陆县高速路收费口将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抓获,当场从赵和洲携带的红色布袋及眼镜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袋,共计482.12克。经鉴定七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5日下午18时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李家庄村三组居民张蒙军涉嫌贩卖毒品,有线索反映该于当日上午11时许驾车前往河南购买毒品。2、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5日23时左右,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平陆高速收费口在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上抓获赵和洲、张蒙军,当场从赵和洲的红色布袋中及包中查获毒品可疑物7袋,共计482.12克。3、检查笔录及扣押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5日23时左右,侦查人员在平陆高速口一辆红色瑞纳汽车(晋MYF4**)车上将张蒙军、赵和洲、张小凤(张晓风)抓获,当场从赵和洲处查获一个红色布袋。布袋中有两个锡纸包装的物品,每个锡纸包内发现三袋冰毒可疑物,后又在赵和洲的眼镜盒内发现一小袋冰毒可疑物,并对所有冰毒可疑物现场称量共计482.12克。4、证人仇芳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从2013年6月开始就一直在“孟军”(张蒙军)手中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给张蒙军打电话问他多少钱一克毒品,他说400元,我问他到哪儿见,他让我到潘多拉酒店门口见面,我买了1克或者2克,每克400元,后来在潘多拉酒店又从张蒙军那儿买了三四次冰毒。2014年8月份我回到闻喜在张蒙军那儿买冰毒,2014年9月13日下午在运城机场高速口从他手上买了3克,每克200元;总共买了3万余元的毒品。5、仇芳某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仇芳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张蒙军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6、证人张晓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案发当天凌晨赵和洲给我打电话问我出不出去玩,我说去,过了2、3个小时他坐出租车过来接上我走了一截高速,赵和洲走的时候带有一个挎肩包和一个红色手提袋子。到了一个收费站口我们转乘一辆去深圳的大巴,坐到泌阳,下车后我们吃了点饭,听他说一会有人到平顶山高速路服务区接我们,我们又坐了一辆大巴车直接到平顶山下车,坐出租车到平顶山服务区,到那后我们吃了份快餐,来接我们的人开了一辆红色的轿车过来了,我们坐上车就开始走,到了平陆口收费站就被抓获了。在路上的时候他问我有银行卡吗,说是身上钱不够让人打点钱过来,我就把我的卡号和户名发给对方,对方给我的卡上汇了500元钱。7、证人王国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的车是红色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是晋MYF4**,张蒙军把我的车借走了,说是去接他师父。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扣押毒品可疑物7袋,均为白色晶体塑料自封袋包装,银色大锡纸袋包装。净重分别为100克、100克、100克、40克、40克、100克、2.12克。河南省车辆通行费票据1张,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51秒,从吕店到伊川。山西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分别是2014年10月15日10时52分07秒从运城东到平陆,2014年10月15日23时10分39秒从平陆到运城东。白色直板触屏中兴手机1部。红色现代瑞纳汽车1部(车牌号晋MYF4**)。汽车机动车行驶证1个。白色三星触摸屏手机1部。9、发还清单及领条,主要内容:红色现代瑞纳汽车1部(车牌号晋MYF4**)、汽车机动车行驶证1个,发还给王国某。10、提取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现场从赵和洲处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7包共计482.12克。2014年10月22日从扣押毒品编号为01的净重为100克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2克;从编号02的净重为100克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2克;从编号03的净重为100克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2克;从编号04的净重为40克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2克;从编号05的净重为40克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2克;从编号06的净重为100克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2克;从编号07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提取2.12克。11、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毒品)字[2014]81号检验鉴定文书,主要内容: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5152、5153号物证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从1-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2%。13、通话清单,主要内容:张蒙军的手机号1333359****与赵和洲的手机号1507371****的通话情况。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9:03,10月12日2:28、16:39,10月13日23:12,10月14日22:35,10月15日0:43、3:21通话。14、短信记录及照片,主要内容:赵和洲与张蒙军的短信联系内容,主要是让张蒙军接赵和洲的情况及让张蒙军给赵和洲打款的情况。15、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2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蒙军对十一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仇芳某就是其帮助购买毒品的人。16、被告人赵和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张蒙军是在2011年认识的,当时都在永济伍姓湖农场服刑。我是2012年7月份出来的,张蒙军迟一点。2014年7月,我在我那的县医院住院,我老板阿林去看我,问我认识张蒙军吗,我说认识,阿林给张蒙军打电话我接了说了几句,我当时就把张蒙军的电话号码记下来了。等到我8月份出院后,我就给张蒙军打电话,张蒙军说有人出十万块钱,看我能不能弄下毒品,我说能,可是后来没有找下钱。案发前几天我给张蒙军打电话说我到运城去玩,过去带一点毒品,让他想办法找一个有钱的老板把毒品卖掉,各挣各的好处费。我老板阿林给了我三小包毒品,我吸了两包,还有一小包装在我包里,案发时被公安扣押了。案发前的前天晚上,我和老板在一起吃夜宵,吃完夜宵老板给我一个红色布包,说里面有一些样品,让我带给张蒙军。老板给我叫了一辆出租车,我拿上红色布包坐上出租车接上张晓某,上了出租车后张晓某就将红色布包装到她那个手提袋里。我们就往运城走,刚开始说好送400公里的,后来出租车司机说只送到高速口,我身上没钱,就给张蒙军打电话,他说给我打1000元钱,我就把张晓某的卡号发给他,他只打了500元。到了高速口,我挡了一个去河南泌阳的大巴,我和张晓某坐上车于10月15日中午11点到了泌阳,后又转车坐去平顶山的车,到平顶山后,我和张蒙军联系在平顶山服务区见,我打出租车到平顶山服务区,见了张蒙军后,就坐张蒙军的车往运城走,到平陆收费站时被民警抓了,当时红色手提袋放在车后座上,也被民警查获了,当面称量是482.12克。17、被告人张蒙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赵和洲是在永济伍姓湖监狱服刑时认识的。案发前一个月,赵和洲给我打电话说他能弄些冰毒来运城,让我给他找下线,后来又让我给他找钱,我找不下,我问他能弄多少冰毒,他说能弄下三四百克。案发前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弄下冰毒了要过来,我说我开车到三门峡接他。2014年10月15日早上7点多,赵和洲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开始走了,他身上没有车费了,让我给他打钱,我说我给他打1000元,他给了一个户名叫张晓某的邮政银行卡号,我只给他打了500元。到了10点多,我给伙计王国某打电话要借他的车,我开上车就直接从运城东上了高速,12点到三门峡连霍高速口,我吃了点饭,吃完饭赵和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河南泌阳,去平顶山只有一趟车,我给他说我去平顶山接他。到了平顶山服务区接上他俩就往回走,到了运三高速平陆口被公安民警抓了。我听赵和洲说冰毒是30多元一克进的,毒品是在车后座一个布袋里装着,张晓某拿着那个布袋。这些毒品我准备卖给老宋、小米、徐国伟等人。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恒泽大酒店一个房间和仇芳某等人吸食毒品,我当时拿了半克冰毒,他们没有给我钱,我在潘多拉酒店见过两次,总共见过仇芳某十来次,有三次是我还他钱,因为我借了他五千元分三次把钱还给了他,其他几次都是在一起玩,有两次是在一起吸毒,毒品是我拿的。有两次他到运城买不下毒品,让我帮他买过,2014年6、7月份,我和仇芳某、杨飞在运城禹都大道网虫快捷酒店一个房间,仇芳某让我弄些毒品,我给小米打电话让她送300元0.8克的冰毒,送来后,仇芳某给了小米300元,我们几个就把毒品吸食了。第二次是8月份的一天,仇芳某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毒品,我就把小米的手机号给他,我给小米打电话说我的朋友买冰毒。我和仇芳某在运城机场高速口见过面,吃了饭聊了会天。18、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9)运盐刑二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09年9月25日,张蒙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19、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09年12月14日,赵和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赵和洲于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张蒙军于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21、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收押体检表,主要内容:赵和洲、张蒙军均未见异常,可以入所。22、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赵和洲,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农民。张蒙军,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人,农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辩称没有商量贩卖毒品,只是带了一点毒品让张蒙军看看,也不知道带了那么多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张蒙军和赵和洲的车上当场查获冰毒可疑物482.12克,经鉴定七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76.2%。从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通话、短信记录均可以证明二人商量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和洲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在现场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没有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没有在现场对赵和洲进行讯问,没有让赵和洲现场指认毒品,没有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进行鉴定的毒品与现场扣押的毒品不具有同一性的辩解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所做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冰毒可疑物是从其所拿的红色袋子中查获提取的,将赵和洲抓获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了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让赵和洲对毒品进行了现场指认及当面称量并拍摄了照片,在鉴定时对所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提取,且有提取笔录,经过鉴定后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蒙军辩称自己没有卖过毒品给仇芳某的辩解理由,经查,仇芳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在被告人张蒙军处买过毒品,其辨认笔录证明卖给其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张蒙军,被告人张蒙军的供述与仇芳某的询问笔录关于两人见面及吸毒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且是张蒙军提供毒品或帮助寻找毒品,可以认定被告人张蒙军贩卖毒品给仇芳某的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和洲、张蒙军以营利为目的,商量好贩卖毒品的事宜后将毒品由湖南运送到运城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进行追究,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和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同时又构成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蒙军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释放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和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蒙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白色中兴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裴黎杰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