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达斡尔族,1983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辩护人林隆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某日、7月上旬某两日、7月中旬某日,在本区春雷路XXX号旁一无名棋牌室内的租住处,由被告人李某提供冰壶等吸毒工具,先后四次容留浦某某等人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在上述棋牌室门口被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