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06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有两个女孩,被告再婚前生有一个女孩,原、被告再结婚后于2008年生有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一贯以赌为业,赌债累累,完全不顾家庭的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谅解,每次经人劝解,被告都写下保证书进行改正,过后又屡教不改。2011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劝说下进行了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仍对原告进行打骂。2014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经人说和才回家。2015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便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王某某保证书两份及派出所报案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保证但不思悔改。被告王某某辩称,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们两人再婚后所生女儿王丽娜一直跟我在一起生活,故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再婚后未创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再就是还有60000元的债务,应各承担3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派出所报案材料无异议,对两份保证书有异议,理由是其没有写过保证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派出所报案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保证书,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再婚前生有两个女孩,随其前夫生活,被告再婚前生有一个女孩,现已出嫁。原、被告结婚后于2008年又生有一女取名王丽娜,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又不能相互谅解,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劝说和好。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家人的劝说下回家。2015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谅解,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王丽娜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时,可另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丽娜(现年7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从2015年起逐年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