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丽以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依法对其所有的湘L1MW68车辆进行年检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丽,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初字第92号原告李永丽,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烟坪乡杨公塘村株树湾组。委托代理人蒙甘霖,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信用联社宿舍,特别授权,系原告李永丽丈夫。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住所地:资兴市晋宁路133号。法定代表人何志明,该大队大队长。原告李永丽以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依法对其所有的湘L1MW**车辆进行年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永丽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永丽在本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永丽负担。审 判 长 谢铭航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