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敏与潘林和、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潘林和,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黄敏,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潘林和,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李兰,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原告黄敏与被告潘林和、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依据原告黄敏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裁定查封被告潘林和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南福路35号10A幢308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于2015年9月24日,依据原告黄敏的追加被告申请,依法通知被告李兰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和、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林和于2014年1月29日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并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被告出具了借条。从2015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林和与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林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林和与李兰共同承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林和、李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潘林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2014年11月1日,被告潘林和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被告潘林和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林和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另查明,被告李兰与潘林和于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工商银行存折记录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林和、李兰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敏与被告潘林和、李兰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林和、李兰取得借款后,自2015年7月30日起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给原告,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5万元的借据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潘林和自2014年12月3日后每月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2700元,与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1.8%相吻合,故原告称5万元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1.8%,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潘林和向原告黄敏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林和、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林和、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均由被告潘林和、李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洁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