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与被告梁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梁建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法定代表人陈希滨,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建民,男,汉族。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下称晨光防水材料公司)因与被告梁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防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滨,被告梁建民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光防水材料公司称,2010年初,梁建民承包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建设工程。2010年10月1日,梁建民以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晨光防水材料公司订立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防水工程(隔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验收、价格及保修等细节。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开发方代付。防水工程竣工后,开发方于2011年1月8日代付2万元,未付余额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不再付款。后来经过晨光防水材料公司、梁建民及开发方三方协商,共同决定未付款项由梁建民直接支付。经多次向梁建民催要,2013年5月8日,梁建民出具了金额为128842.00元的欠条,明确了债务数额和付款人。为此要求梁建民偿还欠款128842.00元及利息14816.8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梁建民辩称,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晨光防水材料公司是与黑河市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和梁建民签的,当时这个工程是龙江建筑公司承建,后转包给梁建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得防水工程验收后,由龙江建筑公司代付。晨光防水材料公司施工后,龙江公司已从梁建民公司账面给付款中划出。但实际陈希滨找到当时的龙江建筑公司经理王家辉说钱并没有给他,王家辉就领陈希滨来找梁建民,说这钱虽然扣了,但是没有领到,让梁建民再给出一份证明,好让陈希滨放心,至于账面上扣梁建民公司的款项,由王家辉负责和陈希滨一起到龙江建筑公司出具给付证明,并把这笔款从梁建民公司账面核出,待梁建民公司与龙江建筑公司结算后,由梁建民公司给付陈希滨,在这种情况下,梁建民出的欠条。现在晨光防水材料公司实际未得到该款项,工程也没验收,梁建民公司与龙江建筑公司双方也没结算。梁建民出的欠条不是其个人行为,梁建民只是公司负责人,只证明公司在该工程欠陈希滨这笔款项并未结算的事实。晨光防水材料公司不应起诉梁建民,应起诉龙江建筑公司或黑河市第三建筑公司。晨光防水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给梁建民干的隔气工程。梁建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称,从合上体现不出来有梁建民字样,发包方是龙达小区项目部,施工单位是龙江建筑工程公司,龙江建筑公司与陈希滨签订的合同,龙江建筑公司的法人和负责人都不是梁建民,梁建民当时也不认识陈希滨。2、欠据1份,证明梁建民欠工程款128842.00元。梁建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出欠据只是证明陈希滨为得到这笔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梁建民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晨光防水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承包单位(乙方)晨光防水材料公司与发包单位(甲方)龙达小区项目部,甲方代表梁建民的合伙人夏广军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愿将2号楼至5号楼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防水材料、施工面积等。工程验收办法及期限为按工程规范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开发方代付。合同签订后,晨光防水材料公司进行了隔气层施工。工程完工后,龙达小区项目部给付了工程款2万元,剩余128842.00元不再支付,后陈希滨找到龙江建筑公司经理王家辉,王家辉领着陈希滨找到梁建民,梁建民于2013年5月8日出具了128842.00元欠据一份。现晨光防水材料公司对欠款利息主张从欠款之日至起诉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23个月,即14816.83元。另龙达小区的建设工程是黑河市龙江建筑公司承建,后转包给黑河市第三建筑公司安达分公司,梁建民系该公司经理。庭审时梁建民称其与夏广军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梁建民与夏广军合伙承包龙达小区建设工程,夏广军作为甲方代表与陈希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梁建民以个人名义将晨光防水材料公司应得的剩余工程款出具欠据,故该款应为梁建民所欠,应当由梁建民给付。晨光防水材料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晨光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欠款128842.00元,利息14816.83元,本息合计143658.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00元,由被告梁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邱 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静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