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蒋龙图独任审理,书记员陈亚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以其父亲生病住院、做手术需要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后被告只向原告清偿了1个月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情况。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与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谈话了解情况,并形成笔录两份。两名证人均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与证人做的谈话笔录的认定情况:对本院与证人做的两份谈话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与本院与证人做的谈话笔录内容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以其父亲生病住院、做手术需要手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用期为6个月,用工资卡作抵押。借款人:张某某,2014、3、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