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平、彭彦平、王佳浩诉高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x,男,汉族,现住二连浩特市。原告彭xx,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x妻子。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x长子(监护人王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蒙古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区,系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高xx,男,汉族,现住北京市xx区xx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x、彭xx、王xx诉被告高xx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及三原告的代理人段增宇、被告高xx、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武振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2时许,原告王x驾驶冀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商张公路商都县xx村段时,与被告高xx驾驶的京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x与乘坐其车的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商都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河北省尚义县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王x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原告彭xx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现二原告已治疗终结。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具状起诉。鉴于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高xx口头辩称:出事后原告直接去尚义县了,我和交警队的人在商都县的医院没找到他们,所以也没有给他们垫付过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的由三者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xx驾驶京x**号小型汽车,沿商、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张公路(商都县七台镇xx村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王x驾驶的冀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及乘坐其车的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xx驾驶小型汽车,在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王x和彭xx受伤后,当即到河北省尚义县医院治疗。彭xx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轻微脑震荡;王x经诊断为右胸部外伤、右侧第2-5肋骨骨折。经过对症治疗,彭xx于2015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定期复查;王x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定期复查。彭xx治疗花门诊费258元、住院费2555.96元;王x治疗花门诊费用332元、住院费用7366.32元。2015年3月18日王x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作DR并购买骨伤药花费458.7元,2015年4月7日彭xx在二连浩特市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45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x儿子王xx也因事故在尚义县医院做了检查,花门诊检查费用258元(以上医疗费票据及所花费用被告高xx和保险公司代理人认可)。原告王x和彭xx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陪护花住宿费3100元(有尚义县金xxx公司xx宾馆开具的住宿费收据和发票证明)。2015年7月8日,经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王x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去呼市鉴定花租车费900元(被告高xx和保险公司代理人认可)。原告王x就所驾驶车辆的损失提出评估申请。2015年6月26日,经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为人民币30900元。原告花评估费1800元。原告王x与彭xx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儿子,长子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2012年5月29日彭x和长子王xx将户口迁往内蒙古二连浩特市,现王x一家居住于二连浩特市xx小区。王x父亲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其母亲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于尚义县xx乡xx村,二人生有两名子女,王x为二人次子。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和尚义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王xx和妻子张xx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另查,被告高xx驾驶的京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1、原告一家及其父母的户上述,次女吕秀英。从韩慧芳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看,韩慧芳出生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口复印件;2、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和尚义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二连浩特市xx社区社会服务管理中心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高xx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王x和彭xx的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单;6、王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和王平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8、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住宿费收据和发票、去呼市鉴定的租车费发票以及王x在庭审后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彭xx和王xx的户籍注销及迁户证明,还有被告高xx当庭出示的其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和彭x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高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xx承担。原告王xx因事故在尚义县医院门诊检查所花费用258元因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和彭xx未提供所从事职业及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应按自治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方对二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未提出其他异议)。故原告王x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81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00元(31天×100元)、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共20357.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0357.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住院期间护理费3410元(31天×110元)、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3410元(31天×110元)、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87.4元(9972元×9年×10%÷2人)、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8元(9972元×13年×10%÷2人)、其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25元(20885元×5年×10%÷2人)、其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8元(20885元×16年×10%÷2人)、住宿费31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23218.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13218.45元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车辆损失费30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28900元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元,共3400元由被告高xx承担。原告彭xx的以下损失:医疗费32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营养费1300元(13天×100元)、误工费1430元(13天×110元)、护理费1430元(13天×110元),共8723.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的医疗损失2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1457.43元,两项合计赔偿183457.43元;被告高xx赔偿原告王x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彭xx、王xx各项损失61457.43元,两项合计赔偿18345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高xx赔偿原告王x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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