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海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陆海东,田智慧,田志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东,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田智慧,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田志远,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海东、田智慧、田志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陆海东、被告田智慧、被告田志远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信息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全部退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晓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