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卉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2480号原告:张卉。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卉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卉委托代理人蒋中继、被告宏缘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13号1-12-1商品房,建筑面积89.30平方米,总房款371488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交房。但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交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79.6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缘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房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逾期交房存在不可抗力,一是施工期间由于市政建设需要,施工地点周边二环路及东陶路施工改造,给施工带来极大困难;二是施工期间雨水天气较多,造成工程进度延误。故被告认为,逾期交房系因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13号1-12-1商品房,建筑面积89.30平方米,总房款37148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1日,被告违约365天。关于被告主张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程进度迟延,致使逾期交房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卉逾期交房违约金6779.6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俊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