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进花与李志秀、杨成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田进花,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秀,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万国,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成兰,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万国,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田进花诉被告李志秀、“田百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因“田百祥”主体有误,原告于庭前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通知杨成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29日,本院审判员任海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娟,人民陪审员孙秀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田进花的委托代理人彭雪盈,被告李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田进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盈,被告李志秀、杨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进花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因土地问题发生冲突,被告等人便怀恨在心。当晚8时许,被告等人手持砖块前往原告父亲家,中途与原告及原告之妹、嫂子相遇,双方互相辱骂,继而被告对原告等人殴打,致怀有身孕的原告受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09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421元(宁夏地区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收入34610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1536元((宁夏地区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收入34610元÷12个月×4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12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秀辩称,我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纯属诬告。事实上,系原告对我进行了殴打,直至公安机关出面后才制止。被告杨成兰辩称,我并未殴打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土地问题,田玉科家族(家族成员有田进花、田进财、杨买燕等)与田彦荣家族(家庭成员有田文成,田文国、田文虎、田文平、李志秀、杨成兰、田自祥等)素有矛盾。2014年4月11日,两方家族因上述问题再起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众多家族成员参与。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各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未作出处理。田进花因此受伤并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相关病历记载:“检查所见摘要:在妊娠期内外伤致头部疼痛,红肿、於青,包块可见略肿……活动受限……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胳膊挫伤;3、浑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事项:1、住院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遵医服药,如有不适,急诊科随诊。”原告购买了相关治疗外伤及保胎药物服用,共支出9210.2元。2015年1月28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主因妊娠期内外伤,存在头皮挫伤的明确证据,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诉请变更为9210.2元。另查明,原告家族成员田进龙、田进财,被告杨成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提及原告家族的田进花、以及田进兰、杨买燕,与被告家族的李志秀、杨成兰曾发生互殴。田进龙陈述:“……过了一会李志秀,还有不认识的妇女就和田进花、杨买燕、田进兰他们打起来了,这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过来就拉开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田进财陈述:“当时我媳妇杨买燕、田进花、田进兰也来我车跟前了,田进花、田进兰就和田文国、李志秀还有他弟媳妇吵起来了,然后五个女人就打起来了。”杨成兰陈述:“……我听完赶紧和我嫂子李志秀往过跑……这时田玉科的妻子和他的儿媳妇、女儿一家子过来就打我和我嫂子……”。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鉴定文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的部分笔录内容一组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家族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处理,但双方家族成员由口角演变成互殴,致使相关人员受伤,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因田进龙、田进财,被告杨成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足以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确实系原告田进花、以及田进兰、杨买燕,与被告家族的李志秀、杨成兰发生互殴,且医院病历明确记载田进花于事发当日即2014年4月11日受外伤,故被告李志秀、杨成兰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田进花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系互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志秀、杨成兰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受伤时处于妊娠期,其购买治疗外伤及保胎的药物服用属合理,故对其支出的9210.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依其伤情,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为轻微伤,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5天;原告系农民,其按照本地区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4610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据此确定误工费为1422.33元(34610元÷365天×15天)。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不需要专人护理,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从月牙湖乡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确实应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该费用为200元。本案事起于双方互殴,且伤情较轻,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各项损失5566.27元[(医疗费9210.2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22.33元+交通费2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秀、杨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进花各项经济损失5566.27元;二、驳回原告田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田进花8元;剩余292元,由原告田进花负担252元,由被告李志秀、杨成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程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