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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高某,工人。被告毕某甲,工人。原告高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毕某乙,现年10周岁。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曾欧打我,我与被告自2012年6月份起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我们双方关系并无缓和,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至独立生活止,婚后房屋(硕秋园二期802-1-401室)归我所有,因共同购房所欠8万元借款由我负责偿还。被告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要求女儿随我一起生活,硕秋园二期的楼房归我所有。另外,原告所诉的8万元债务,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名叫毕某乙,现年10周岁。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硕秋园二期802-1-401室楼房一套,但该房产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截止到2015年9月12日,有贷款99269.31元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并同意竞价,竞价中,被告曾出价255000元,原告亦同意以此数额将房产给付被告,但之后被告撤回出价,后原告出价人民币26万元,被告放弃出价。经征求原、被告的婚生女毕某乙的意见,毕某乙表示愿与原告高某一起生活。被告毕某甲月平均工资3195.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孕检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尖坨子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3)曹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对毕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作出努力,缓和充满矛盾的夫妻关系,而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毕某乙已年满10周岁,本人要求与原告高某一起生活,应尊重本人意愿,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诉请5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所有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硕秋园二期802-1-401室楼房,因在竞价中被告放弃出价,故归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原告主张的8万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涉及第三方利益,故本院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毕某乙随原告高某一起,被告毕某甲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女儿毕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满独立生活止;被告毕某甲自2015年10月起可于每月第一和第三个周日由原告协助探望女儿;三、原、被告的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硕秋园二期802-1-401室楼房一套归原告高某居住使用并偿还剩余贷款,待该房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四、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毕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80365.35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