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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大联与王准、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联,王准,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大联。委托代理人:陈世旷,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准。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谢松泽。原告王大联诉被告王准、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旷、被告王准、被告来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联起诉称:被告来宝公司系河南省固始县根亲文化元根亲阁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就该工程成立了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始项目部(以下简称固始项目部)。2012年6月8日,固始项目部与被告王准签署了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准。被告王准于2014年3月雇佣了原告。2014年7月9日上午八时许,原告在根亲阁三楼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而受伤。���经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因此支付医疗费用255192.09元。2014年8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支付医疗费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王准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准与被告来宝公司系承包关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9000元。原告伤势经鉴定为九级,评估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8.5个月、护理期限为140日、营养期限为140日。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3563.29元;2、被告来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准、来宝公司承担。原告王大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居民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4、调查笔录、支付医疗费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王准及被告来宝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纪被告王准、来宝公司的医疗费支付情况;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情况;7、部分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宿费的支出情况;8、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交通费的情况;9、签定健康证明,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及原告的收入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情况;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王准答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事故发生,是公司安全护栏,塔吊等设施存在未到位的情况,主要责任是被告来宝公司。原告是受被告王准聘请去工地工作的。对于诉请金额及证据,由于对法律规定不太了解,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来宝公司答辩称:1、原告王大联并未受雇于来宝公司,且来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义务。2、原告王大联在工作中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来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人道义务,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来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工程安全由被告王准进行负责;2、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来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义务。对于原告及被告来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准均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来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是在农村。本院认为,该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反映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予以采纳。被告来宝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部分医疗费发票(如自购药、华锐���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发票)、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由法庭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医疗费金额在说理部分阐述。对于原告的证据7、8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尤其交通费发票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来宝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仅被告王准签字,且部分内容与被告王当庭陈述存在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来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原告王大联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承包协议反而能说明安全责任由被告来宝公司负责,因此被告来宝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而对于被告来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具体在说理部分阐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来宝公司下属的固始项目部与被告王准签署了承包协议,将河南省固始县根亲文化元根亲阁部分工程发包被告被告王准。原告受被告王准雇佣参与该工程施工。2014年7月9日上午八时许,原告在根亲阁三楼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249859.09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230元,护理费1500元,购买气垫床、毛巾、刮胡子、复印费合计5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及第5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王大联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期限评定为字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准已经支付原告49000元,被告来宝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20000元。另查,原告王大联为农业户口,原告及被告王准均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原告父亲王孝昶1946年9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1953年3月2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女儿王心滢2005年10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来宝公司将自己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准施工,并由被告王准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上述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确定由其自负损失的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来宝公司作为建房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王准没有相应执业资格而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准,对此被告来宝公司存��选任过失,应当与被告王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王准对除原告王大联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来宝公司对除原告王大联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237584.09元(249859.09元-10230元-1500元-545元),其中救护车费、护工及管理费应分别计入交通费与护理费,不在医疗费中重复计算,而购买气垫床、毛巾、刮胡子、复印费等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目前内��定在位,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日×67日);4、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较远,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包含救护车费10230元);5、营养费4200元(30元/日×140日,包含二次手术的营养费);6、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8553.64元(90日×48372元/年÷365日,包含已支出的护理费1500元及二次手术的护理费);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自伤之日(2014年7月9)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7日)为242天,按2014年度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28079.48元(242日×42177元/年÷365日),对于定残后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应于医院陪护,不应所产生额外的住宿费用,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亦未能提供收入来源非农业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均生活居住在农村,故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5299.01元(原告母亲14498元/年×19年×20%÷4+原告父亲14498元/年×13年×20%÷4+原告女儿14498元/年×1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一并计算,合计102791.0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11、鉴定费224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39458.2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上述费用,除王大联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为387412.40元(430458.22元×9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96412.40元。被告王准应赔偿277488.68元(396412.40元×70%),被告来宝公司应赔偿118923.72元(396412.40元×30%)。来宝公司已支付220000元,多余的101076.28元(220000元-118923.72元),因被告来宝公司与被告王准互负连带责任,由其双方自行结算。被告王准还应赔偿原告127412.40元(277488.68元-49000元-10107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联127412.40元;二、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大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3元,减半收取3526.50元,由王大��负担2355元,由被告王准、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05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 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