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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辉与西安杜克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西安杜克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807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杨坤、马苗,系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杜克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治涛。委托代理人朱绒钦,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辉诉被告西安杜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杜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但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利息1047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合计2697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利息。被告现经营困难,愿分期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克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28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载明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104775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注册资本明细表、被告公司文件。证明被告公司出资情况及分管工作情况;2、借款汇总表。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3、借款对账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对账单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西安杜克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1047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杜克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