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功平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萧勤,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剑宇,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功平,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置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功平系建筑置业公司的职工,自2002年9月起在建筑置业公司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建筑置业公司欠缴其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海珠核通字(2014)180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建筑置业公司其职工罗功平反映其少缴/未缴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368元,要求建筑置业公司对其与罗功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罗功平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罗功平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建筑置业公司如对罗功平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建筑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5)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建筑置业公司为罗功平缴存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68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送达给建筑置业公司。建筑置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具有责令未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没有区分职工的户籍及是否城镇户口。2006年3月13日由建设部、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国务院颁布的上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的“在职职工”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罗功平虽然不具有广州市户籍,但建筑置业公司仍应为其缴交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罗功平系建筑置业公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以罗功平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建筑置业公司欠缴罗功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建筑置业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建筑置业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建筑置业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建筑置业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罗功平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建筑置业公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罗功平向建筑置业公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建筑置业公司的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罗功平是否愿意缴存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建筑置业公司履行为罗功平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建筑置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建筑置业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建筑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罗功平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依法为其缴纳社保。由于原审第三人不是广州市户籍,故其不同意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经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第三人仍然不同意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而且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进城务工人员缴交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只好尊重原审第三人的个人意愿,没有为其建立公积金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审第三人长达十多年也一直没有就住房公积金问题提出异议。基于上述原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关系在2003年5月终止,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已履行完毕,现原审第三人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不但过了诉讼时效,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因而上诉人无需为原审第三人补缴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合计36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答辩称: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缴存对象为单位在职职工,上诉人必须依法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追溯时效并没有明确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功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由于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为原审第三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因是原审第三人不是广州市户籍,相关法律对进城务工人员缴交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没有强制性规定,且原审第三人不同意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所致的上诉理由。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广州市户籍以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同意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均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履行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定义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过诉讼时效,故其无需为原审第三人补缴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公积金以及对职工投诉追缴公积金并无时效限制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金 霞代理审判员 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