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执字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振生申请执行河南省渑池恒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生,河南省渑池恒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渑执字616号申请执行人刘振生,男,汉族,1954年3月10日生,住洛阳市。被执行人河南省渑池恒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住所地:渑池县张村镇曹窑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渑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但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渑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留锋审判员 赵小锁审判员 邵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