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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非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天久、厍玉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天久,厍玉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非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德新,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李天久,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厍玉芸(曾用名厍牡丹),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与李天久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社抚费征字(2014)第沙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社会抚养费37816.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日被执行人李天久、厍玉芸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2014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天久、厍玉芸进行调查询问时,被执行人李天久、厍玉芸认可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临社抚费告字(2014)第沙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当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告知书,告知对被执行人拟给予的处罚和陈述、申辩及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没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公开听证。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临社抚费征字(2014)第沙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天久、厍玉芸征收社会抚养费37816.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将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征收决定书中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临泽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申请执行前没有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应裁定不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干兵审判员  王庆海审判员  左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