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孟苗与成都同和资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苗,成都同和资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孟苗,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同和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原告孟苗与被告成都同和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到庭参加诉讼。因同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青羊区东胜街×号×栋×单元×层6号的房产向盛嘉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盛嘉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350万元。事后原告与盛嘉公司协商,通过销售抵押物的方式,代被告偿还了46.98万元,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承担反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的46.9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用于维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85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和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同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编号为51010120140001368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发放日期2014年3月12日。当日,保证人盛嘉公司与债权人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编号51100120140012757《保证合同》,自愿为同和公司与农行蜀都支行的案涉债务4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1日,保证人盛嘉公司与抵押反担保人孟苗签订编号[2014]川盛抵反字第042-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孟苗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胜街×号×栋×单元×层6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主债权本金450万元;代偿资金利息,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代偿资金得到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代偿资金总额的万分之六/日计算。以上合同均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3月18日,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向同和公司放款350万元。此后,同和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嘉盛公司依约对同和公司的案涉债务进行了清偿,并要求孟苗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3月26日,孟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竺支行向盛嘉公司支付款项469800元,并因此产生手续费50元。2015年3月26日,盛嘉公司出具《担保责任解除证明》,载明孟苗已代同和公司偿还469800万元,盛嘉公司确认孟苗在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孟苗与盛嘉公司无其他经济或法律上的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一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担保责任解除证明》、《诉讼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在盛嘉公司代同和公司偿还案涉债务后,孟苗履行反担保责任代同和公司向盛嘉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共计向盛嘉公司支付款项46.98万元,孟苗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该笔款项的追偿权,故对孟苗要求同和公司偿还代付款46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律师代理费因同和公司违约产生,且已实际支付,对孟苗要求同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同和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苗支付代付款469800元;二、成都同和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苗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2元、公告费260元,由成都同和资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