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永园与卢洁贤、练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园,卢洁贤,练子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谭永园,男,汉族,重庆市人,工程承包商,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洁贤,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练子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梁英强。委托代理人:黄辉,男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谭永园诉被告卢洁贤、练子伟、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园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峰,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洁贤、练子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园诉称:2015年2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卢洁贤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四会市观海路由华侨中学往四会中学高中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江城酒店路口路段,左转弯往周开泉小学行驶时,与由四会中学往��侨中学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洁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6日,广东志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谭永园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永园的拆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卢洁贤驾驶的粤H×××××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是被告练子伟,向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洁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391101.94元,判决被告练子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H×××××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限期内。对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于2015年3月3日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在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及肇庆市天天邦健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医疗用品的11张票据共2367元��于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该项损失金额应为7100元。3、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发生后主张。4、营养费请求金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5、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71天计算,对租床费不予认可。6、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具体应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请法院依法核实。7、××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谭述政赡养时间为12又3/12年,谭承志为6又5/12年,谭新至为9/12年,谭承奕为16又2/12年,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应该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确定。8、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0、财产��失××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无异议。11、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诉讼费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卢洁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练子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卢洁贤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四会市观海路由华侨中学往四会中学高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江城酒店门口路段时,左转弯往周开泉小学行驶时,与由四会中学往华侨中学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洁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到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并当天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该院包括门诊治疗共花费2106.6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共7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左腘动脉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限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在该院住院及之后截止至2015年7月8日的门诊花费共122422.23元(其中2015年6月26日后的3688.3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或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6月26日,该所作出粤至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09号《广东至诚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卢洁贤、练子伟没有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原告提交《赔偿项目清单》,各项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126919.83【四会万隆医院住院费856元+佛山中医院住院费117063.23元+门诊费6633.60元+医疗用品费23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4、营养费:50元/天×73天(住院期间)=3650元;5、护理费:其中住院护理费80元/天×73天=5840元,租床费700元,共6540元;6、误工费:41217元/年(建筑业)÷12月÷30天/月×164天(休息期满)=18776.63元;7、××赔偿金:197890元(其中××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7495.68,分别为谭述政24105.6元/年×13年×20%÷3=20891.52元,谭承志24105.6元/年×7年×20%÷2=16873.92元,谭新241**.6元/年×2年×20%÷2=4821.12元,谭承奕24105.6元/年×17年×20%÷2=40979.52元),因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总额,故诉求为24105.6元/年×7年×20+24105.6元/年×6年×20%÷3+24105.6元/年×10年×20%÷2=67495.68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5525元(其中××辅助器具费包括膝关节指甲3800元,轮椅700元,助行器130元,共4630元,修车费895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01101.94元,被告应支付401101.94元-10000元=391101.94元。原告与其父亲谭述政(1947年12月25日出生)、儿子谭承志(2004年2月6日出生)、谭承奕(2013年11月22日出生)、女儿谭新(1999年6月24日出生)均为重庆市梁平县石安镇南溪村3组人,谭述政生育了儿子谭永园、谭永宁、谭永华三人(均已成年)。事故时,粤H×××××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卢洁贤,所有人是练子伟,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位是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交强险的保险单号是24412002030001140001764,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是24412002033001140001318,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是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后,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以证实租床费用支出700元;提交《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单6张,费用共24元;提交《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共11张,以证实在佛山杏益服务中心、肇庆天天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绷带等医疗用品共2367元;提交户名为谭永园的银行账户明细,所有人谭永园、住址为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沙尾居委会拱桥直街2座C5楼的小型轿车行驶证,户名谭永园、地址为四会茶山市场侧的电话安装中国电信肇庆公司业务登记单、客户账单,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提交一个由广东省建筑业协会2011年5月10日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广东省建筑施工工作人员平安卡》及四会市恒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承包其单位扎钢筋项目工程,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继续承包工程为收入的《证明》��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与收入情况;提交由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及梁平县石安镇中心小学开具的证明,以证实谭新、谭承志均在城镇学校读书;提交由佛山市中联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佛山市禅城区药房开具的手工发票,以证实购买下肢膝关节固定支具可调式动踝、飞扬轮椅、助行器共4630元;提交肇庆中心公司四会支公司业务部定损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粤H×××××摩托车的损失为895元;提交高伙荣《居民身份证》及高伙荣确认将上述摩托车的损失赔偿权利转让该原告的《说明》;提交摩托车配件清单及由四会东城区东兴摩托车协力配件中心开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证实摩托车人维修费用为8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赔偿项目清单》、谭永园、���伙荣《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被告卢洁贤的《驾驶证》、练子伟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四会万隆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会万隆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四会万隆医院出院证》、《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四会万隆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账户明细查询》、谭永园《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客户账单》、《广东省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卡》、《证明》、《就读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东兴摩托车配件》,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快钱付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卢洁贤、练子伟分别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卢洁贤驾驶粤H7B22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卢洁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其参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卢洁贤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06.6元+122422.23元+2367元+24元-3688.3元(原告已经计算了评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应减去评残日之后的门诊治疗费用)=123231.5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4、营养费:50元/天×71天(住院期间)=3650元;5、护理费:80元/天×71天(住院期间)=56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东省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按41217元/年÷365天×[71天(住院)+1个月]=112.92元×101天=11404.92元;7、××赔偿金:原告有住址为四会市城中街道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电话安装地址在四会茶山市场的电信业务登记单、客户账单,可确定在四会市城镇生活,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年×20×20%=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个人共24105.6元/年×7年×20+24105.6元/年×6年×20%÷3+24105.6元/年×10年×20%÷2=67495.68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按67495.68元计算,本项合共188267.28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到佛山转院���疗的情况及往来交通状况酌定为1000元;10、××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事故导致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800元(膝关节支架)+700元(轮椅)+130元(助行器)=4630元,合情合理,按4630元计算;11、车辆损失费895元,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没有异议,按895元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0000元。以上12项,合共368358.73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主张的租床费由于原告已经住院治疗,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粤H×××××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120895元,减去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11089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永园余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244963.73元。余下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卢洁贤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练子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被告练子伟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H×××××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11089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244963.73元给原告谭永园;被告卢洁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给原告谭永园;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谭永园负担323元,被告卢洁贤负担3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