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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跃俊与郭庆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俊,郭庆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吴跃俊。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琳,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庆森。原告吴跃俊与被告郭庆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跃俊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刘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吴耀龙是亲戚朋友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原告的弟弟介绍向原告借款643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吴立新作证明,并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4300元(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郭庆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郭庆森向原告吴跃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借款利息为4300元。原告吴跃俊将借款6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郭庆森为原告吴跃俊出具金额为64300元(含利息43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陆万肆仟叁佰元整,64300.00,到六月十八号还帐证明人:吴立新借款人:郭庆森2013年6月3号。被告郭庆森至今未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跃俊与被告郭庆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跃俊将借款6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郭庆森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原告吴跃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跃俊借款60000元及利息43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郭庆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吴立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