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如城街道绿杨新村***幢***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7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3日0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明居二组其经营的“小王刀削面”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互殴,后被告人王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胡某,致被害人胡某左上肢创口达13.5cm。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骆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害人胡某的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