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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华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姚夏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姚夏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38号原告金华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康兵。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姚夏君。原告金华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夏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购买浙G×××××牌号汽车,由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若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二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到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20%的违约金。如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按揭贷款自2013年6月份起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本金及利息共计16583.98元,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支行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代为被告偿还该款项。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另原告为本诉讼支付代理费用2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夏君支付原告代偿款16583.98元,违约金3316元;2、被告姚夏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原告对被告姚夏君所有的浙G×××××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2页)各1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购车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也待证被告车��信息的事实;4.代偿情况说明1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代为被告代偿贷款16583.9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待证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代理费用2500元的事实。被告姚夏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姚夏君未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支付按揭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姚夏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支付了代偿款16583.98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姚夏君以其所有浙G×××××号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夏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6583.98元,并支付违约金3316元。二、被告姚夏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原告金华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夏君所有浙G×××××号汽车在其代偿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