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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明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家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188号原告孙明亮,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托代理人胡昕雯,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李家驹,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亮诉被告李家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仲彬、被告李家驹及委托代理人伍先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亮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途径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国和路时,被告李家驹驾驶宁AFXX**牌号小轿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家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就治,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移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9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7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被告李家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如下: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5,731.35元,要求扣除其中住院伙食费32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21.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购买拐杖的费用156元,其余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24元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3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李家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就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为购买生活用品的花费24元,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其他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李家驹驾驶宁AFXX**牌号小轿车在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国和路附近,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家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市东医院就治,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5,731.35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内固定拆除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家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家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家驹均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物损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85,878元,物损费为300元。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5,731.35元,并认可扣除其中住院伙食费32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5,411.35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一并处理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是否向被告李家驹事先尽了提示义务等予以举证,故本院难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21.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为购买拐杖花费的15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购买其他生活用品的费用24元,被告李家驹予以认可,故其按责承担1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明亮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8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明亮医疗费人民币52,3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4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三、被告李家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亮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9.2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孙明亮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李家驹负担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