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15)42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刘喜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负责人王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妹,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梅县东风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雪娟,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苑,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径南镇径南社区居委会径南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中,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径南镇官亭村黄岭背**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被上诉人刘喜妹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幸苑、孙伟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01分左右,被告孙伟中驾驶粤MFK6**号小型汽车从兴宁市径南镇市场路口驶入205国道左转弯往梅州市行驶时,与从梅州市沿205国道往兴宁市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刘达章驾驶的粤MLF8**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刘喜妹)发生碰撞,造成刘达章、刘喜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孙伟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达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喜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20210.08元。经兴宁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右手、右大腿右膝盖挫伤;5、右距骨内缘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治愈出院。原告治愈出院后到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2月6日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被告孙伟中驾驶的粤MFK6**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幸苑、孙伟中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起诉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204.6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被告幸苑、孙伟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原告刘喜妹属于非农户口。被告幸苑、孙伟中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幸苑是粤MFK6**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伟中是此事故的肇事司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孙伟中驾驶粤MFK6**号小型汽车与刘达章驾驶的粤MLF8**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刘喜妹)发生碰撞,造成刘达章、刘喜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孙伟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达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喜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残评定存在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20210.08元,以上医疗费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照准。2、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3年全省国有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1891元÷12个月÷21.75天×20天×1人=1677元。原告请求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2598.7元÷12个月÷21.75天×96天(定残日前一天)=11990元,原告只请求10030.36元,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属于非农户口,因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计算为:32598.7元×20年×20﹪=130395元。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IX(九)级伤残,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给付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175312元。根据被告孙伟中驾驶的粤MFK6**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刘达章受伤,故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一定的份额给其他受害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强制保险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本案医疗费赔偿额为5000元,其余损失赔偿额为105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65312元,按刘达章和被告孙伟中各自的过错责任赔偿,即刘达章承担65312元的30%,即19594元,刘达章承担的19594元本案不予以处理,权利人可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孙伟中承担65312元的70%,即45718元。因被告孙伟中驾驶的粤MFK6**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4571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给付原告35718元。被告孙伟中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孙伟中。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妹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妹其余各项损失35718元。三、被告孙伟中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孙伟中。四、驳回原告刘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孙伟中负担。此款己由原告刘喜妹预交,原审不予退回,由被告孙伟中迳行付给原告刘喜妹。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错误认定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刘喜妹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然而,上诉人在仔细阅读住院记录的情况下,发现被上诉人刘喜妹的伤情根本无法达到九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原审认定的刘喜妹护理费不合理。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每月计算21.75天,无法律依据。按照规定护理费每月应该计算30天,即21891元÷12个月÷30天×20天=12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审认定刘喜妹的误工费错误。因刘喜妹属于城镇户籍,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应为96天×32598.70元÷365天=8573.90元。原审认定每月计算21.75天,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喜妹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来推翻,应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按21.75/天计算的问题,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每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幸苑、孙伟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以刘喜妹的右髌骨、右腓骨远端骨折,未见影响膝关节、踝关节的稳定基础为由,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刘喜妹的右髌骨、右腓骨远端、右距骨骨折,均在膝关节和踝关节处损伤,功能障碍明显,右膝关节丧失功能73%,右踝关节丧失功能64%,右下肢丧失功能73%×0.28+64%×0.12=28%,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喜妹的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问题。刘喜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兴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右手、右大腿右膝盖挫伤;5、右距骨内缘骨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刘喜妹的损伤在膝关节和踝关节处,进而计算右膝关节、右踝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符合刘喜妹的实际伤情。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刘喜妹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刘喜妹的伤情未见影响膝关节、踝关节的稳定基础,申请重新伤残鉴定,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原审采信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刘喜妹为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审按21.75天/月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