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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路支行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振强、李瑞芬、徐岩、李小磊、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路支行,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振强,李瑞芬,徐岩,李小磊,刘会忠,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王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路支行,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柳树井天泽家园。组织机构代码证:56323818-6。负责人苗向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丹。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美丰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434-0。法定代表人徐振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美丰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69206814-4。法定代表人徐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强。被告李瑞芬。被告徐岩.被告李小磊。被告刘会忠。被告徐景隆。被告徐桂芹。被告佟凌伟。以上徐振强、李瑞芬、徐岩、李小磊、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刘会忠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英,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会忠,住承德市。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路支行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振强、李瑞芬、徐岩、李小磊、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柱、王小丹、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兴、被告刘会忠、佟凌伟及徐振强、李瑞芬、徐岩、李小磊、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刘会忠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兴、被告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5000000.00元,期限五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团瓢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0.00元。随后,原、被告协议到房产局和土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7日,为担保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期限五年,最高额150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徐振强、李瑞芬、李小磊、徐岩、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其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金额为140000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8.2‰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和5月28日分别发放了7000000.00元,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为担保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的14000000.00元,期限2年的借款。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开始欠息,原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一、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681601.09元,并继续计算以上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实现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团瓢村的房产、土地担保物权,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徐振强、李瑞芬、李小磊、徐岩、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就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信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授信额度为15000000.00元,期限五年。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团瓢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0.00元。。证据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0.00元。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为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据五、证据六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14000000.00元。证据七抵押物产权证明。证据八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九承诺书,证明本案自然人被告自愿为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所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0元。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我方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应该在2016年5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内容应该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应该通过法定程序。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通知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8月即起诉主张权利,提前到期应给我们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贷款没有到期,我们没有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给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的通知对我们没有约束力,不能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通知的义务。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振强、李瑞芬、李小磊、徐岩、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辩称,与以上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们个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债务人不能承担的情况下才能找我们。二、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保证人在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保证书,当时保证人都是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家属,应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在保证书上签字,当时不懂什么是担保,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说有物权担保就签字了。2013年10月13日建筑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徐岩、佟凌伟、刘会忠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2014年5月27日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2013年所借的14000000.00元贷款还清,所以个人担保的责任已经免除,对于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贷款九自然人被告没有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振强、李瑞芬、李小磊、徐岩、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德银行对公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5月27、28日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还款14000000.00本金及利息。证据二、2014年5月27、28日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7、28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0000.00元。证据三、股权变更材料,证明被告徐振强、李瑞芬、李小磊、徐岩、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是按股东或亲属身份签订的担保书,2014年以后的借款没有我们签字。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显示了抵押物的价值,证明自然人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显示借款到期应在2016年5月26日,现还没有到期,在借款合同上没有自然人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应该在2016年5月26日起开始算2年保证期间。且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接到贷款到期通知,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张贷款凭证的贷款是在2014年,这笔借款没有自然人被告的签字承诺。对证据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起诉的争议标的是2014年发生的,签订的承诺书是在2013年。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给借款人适当的期限准备,而且合同变更需要走合法程序,有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只能证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这个通知。对于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也有异议,该通知不能作为贷款提前到期的依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振强、李瑞芬、李小磊、徐岩、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5000000.00元,期限五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团瓢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0.00元。随后,原、被告协议到房产局和土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7日,为担保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期限五年,最高额150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徐振强、李瑞芬、李小磊、徐岩、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其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金额为140000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8.2‰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和5月28日分别发放了7000000.00元,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为担保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的14000000.00元,期限2年的借款。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开始欠息,原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4000000.00元贷款。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利率为8.2‰.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团瓢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故原告可以主张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振强、李瑞芬、李小磊、徐岩、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自愿以家庭及个人财产为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5000000.00元额度内、期限五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提供担保,约定连带清偿,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债权尚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经本院审查,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相应费用的义务,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00.00元,不超过相应收费标准。且庭审中,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路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681601.09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8.2‰计算,罚息利率按以上利率加收30%。二、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0元。三、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团瓢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款项。四、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徐振强、李瑞芬、李小磊、徐岩、刘会忠、王海英、徐景隆、徐桂芹、佟凌伟对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988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4889.00元,由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舒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