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邱兰英与林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兰英,林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邱兰英,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郭坤森,男,住厦门市思明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良杰,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兰英与被告林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水源、李笑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坤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兰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良杰支付原告水泥款16,000元,并支付从2002年10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林良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份��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02年9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8,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有陆续归还12,000元,尚欠16,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付清水泥款,故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兰英与被告林良杰间形成水泥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兰英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后,被告林良杰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价款义务,现被告林良杰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邱兰英要求被告林良杰偿还货款16,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的,应按照原告催讨货款之日起计算损失,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催讨货款具体时间,故应按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损失。被告林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良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兰英货款1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邱兰英负担200元,由被告林良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廖 丽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