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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凌晨零时34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浙E×××××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市区环城南路的建设路、建设南路路口至外环东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18mg/100ml。后被告人金某于当日凌晨零时50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金某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元、对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重型货运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